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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5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杜欣如与刘国磊、史海利、刘伟、王雄、彭浪、牛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欣如,刘国磊,史海利,刘伟,王雄,彭浪,牛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5911号原告:杜欣如,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大路沟乡黄蒿地台村大台畔村小组****号,居民,委托代理人:任丹,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统万路康隆小区,居民,被告刘国磊,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史海利,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新西街,居民,被告刘伟,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王雄,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长城路,居民,被告彭浪,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牛志远,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原告杜欣如与被告刘国磊、史海利、刘伟、王雄、彭浪、牛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欣如代理人任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磊、史海利、刘伟、王雄、彭浪、牛志远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杜欣如代理人任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月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刘国磊、史海利、刘伟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由被告王雄、彭浪、牛志远作为担保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协议1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刘国磊、史海利、刘伟、王雄、彭浪、牛志远未进行答辩,未举证、质证。原告杜欣如代理人任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借款条据1支、借款协议1份,本院认定如下:因该组证据的来源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6日,原告杜欣如与被告刘国磊、史海利、刘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向原告杜欣如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并由被告王雄、彭浪、牛志远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字。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涉诉本院。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陕0824民初591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史海利在中国工商银行靖边县支行的账户(卡号:6222022610005789270)予以冻结;将被告王雄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的工资予以冻结;将被告王雄在中国工商银行靖边县支行的账户(卡号:2610065401020641654)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均为1年。本院认为,被告刘国磊、史海利、刘伟向原告杜欣如借款,并由被告王雄、彭浪、牛志远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捺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国磊、史海利、刘伟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以借款月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为宜。被告王雄、彭浪、牛志远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王雄、彭浪、牛志远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雄、彭浪、牛志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磊、史海利、刘伟追偿。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国磊、史海利、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杜欣如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雄、彭浪、牛志远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雄、彭浪、牛志远在履行第一款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刘国磊、史海利、刘伟追偿;三、驳回原告杜欣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8050元,由被告刘国磊、史海利、刘伟负担,被告王雄、彭浪、牛志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赵伟国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白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