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帆与焦俊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焦俊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504号原告:张帆,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焦俊俊,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红,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杰,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原告张帆诉被告焦俊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平、被告焦俊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红、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9240元(其中车辆受损修复价值186240元、鉴定费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告雇请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皖g23178号东风大力神牌水泥搅拌车在丹江口市丁家营镇高铁四号线运送混凝土。2016年9月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其驾驶的搅拌车在丁家营镇贺家沟路段发生侧翻,该事件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丁家营派出所现场勘验、调查,认为系被告单方责任事故,车辆毁损严重。经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车受损修复价格为1862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被告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作为专业驾驶员,理应安全驾驶,但在事发地点,明知不符合倒车条件,却疏忽大意和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损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张帆对被告焦俊俊的起诉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指派被告夜间工作,被告疲劳驾驶,该车还存在严重超载,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30日,原告张帆雇请被告焦俊俊(有准驾车型b2机动车驾驶证、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驾驶张帆所有的皖g23178号搅拌车从事运输工作,往丹江口市丁家营镇高铁四号线施工工地运送混凝土。2016年9月5日凌晨1点40分左右,被告驾驶原告皖g23178号搅拌车从丹江口市丁家营出发前往高铁四号线运送混凝土,车辆行至丁家营镇贺家沟路段时,被告在拐弯处倒车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沟中,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丁家营派出所现场勘验,认为系被告单方责任事故。原告车辆损失经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该皖g23178号东风大力神牌水泥搅拌车受损(修复)价格为1862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张帆从张羽处购买皖g23178号搅拌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张帆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雇佣被告为其驾驶皖g23178号搅拌车从事运输工作,并约定按月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雇员在享有从雇主处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履行在雇佣活动中尽到谨慎安全生产活动的义务,不应因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雇主财产损失。被告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在道路拐弯处倒车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沟中,该事故完全是由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根据《》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该经营活动所带来的最大利益由原告享有,经营活动的风险也应主要由原告来承担,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被告赔偿原告30%的损失为宜,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86240和鉴定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俊俊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帆车辆损失和鉴定费56772元(189240元×30%)。二、驳回原告张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5元,减半收取2042.50元,由原告张帆负担1430元,被告焦俊俊负担6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柯明飞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