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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南京钻鑫豹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力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钱龙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力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钱龙伢,南京钻鑫豹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力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阳市天目湖镇屏峰花园1号楼9-10房。法定代表人:钱龙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龙伢,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钻鑫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街道九号路磊博石材石材市场G幢5号。法定代表人:缪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力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鼎公司)、钱龙伢与被上诉人南京钻鑫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鑫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6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力鼎公司、钱龙伢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给法院的相关证据,只能表明其与两个自然人之间存在货物接收关系,并不能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确定本案管辖权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来确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的起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力鼎公司、钱龙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