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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小云与张超,云阳县藕然间餐饮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云,张超,云阳县藕然间餐饮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5民初1607号原告:李小云,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被告:张超,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被告:云阳县藕然间餐饮店,住所地云阳县青龙街道青龙梯10号4号门市。经营者:张超,系该店业主。原告李小云与被告张超、云阳县藕然间餐饮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李小云以证据不足为由,于同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合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小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8.00元,减半收取184.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生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谭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