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刘质彬与刘升平、刘尽勇买卖合同纠纷就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质彬,刘升平,刘尽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22号原告刘质彬,男。委托代理人曾军,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升平,男。被告刘尽勇,男。原告刘质彬与被告刘升平、刘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升平、刘尽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5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升平、刘尽勇合伙经营新化县琅塘镇五星电子陶瓷厂,原告系电子陶瓷原材料供应商,因被告方资金周转困难,陆陆续续赊欠原告货款,至2008年6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方共欠原告货款6245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现金,出具了借据,并承诺2008年年底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讨,被告刘升平于2011年11月21日支付了900现金,2016年5月16日支付了1000元,现两被告尚欠60550元。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电子陶瓷原材料供应商,被告刘升平、刘尽勇合伙经营新化县琅塘镇五星电子陶瓷厂,被告方陆陆续续向原告赊欠原材料,至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方共欠原告货款62450元,因被告方无力支付现金,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2008年年底前支付到位。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讨,被告刘升平于2011年11月21日支付了900现金,2016年5月16日支付了1000元。并在借据上注明:”计划至2017年底前还清,2016年5月16日付现金1000元”的字样,现两被告尚欠6055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杨玖林、陈海军的证词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材料,虽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原材料,经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被告方在约定期限内未予偿还,近十年的时间,被告方只陆续偿还了货款1900元,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升平、刘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质彬货款605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310元,由被告刘升平、刘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宁人民陪审员 刘少长人民陪审员 刘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