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马明富与杨国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富,杨国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284号原告:马明富,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岛国,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坤,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明富与被告杨国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之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岛国、被告杨国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国坤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618.60元(50378.60元-3760元),其中,医疗费1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6天×60元/天),营养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9306元(120天×77.55元/天),护理费4653元(60天×77.55元/天),残疾赔偿金16581.6元(11844元/年×14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晚,被告来到原告家,找原告跟他一起到村里砍线路(清障),并讲好工资八十元一天,原告想在家闲着没事做也就同意了。另外被告又喊了本村三组杨正国。第二天(即7月8日)上午七点上工,中午在家吃饭,下午三点上工,大约砍到六点左右,遇到一棵树比较大,且长在墙坎子外边,要想上去砍掉树稍,必须搭一根树杆在那根树叉子上才能上去。原告和杨正国就搭了一根树杆,杨正国在下面捉住,原告经树杆爬过去,刚上树杆脚下一晃,踏空了,原告就从树上掉下去,滚到山坡下。杨正国立即下去扶原告起来,当时胸部蹭破了点皮,疼痛难忍,杨正国就喊在附近砍线路的被告一起把原告扶到村卫生室,并安排在那打吊针,连打了几天,花医疗费160元,但不见好转,原告又于7月13日到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医疗费9638.60元,于8月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在南漳县执信大药房购买360元的药品,为此被告垫付医疗费3660元,给生活费100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伤情经南漳彰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杨国坤辩称,2017年7月7日晚,我找原告砍两天线路(清障),我给他讲,受伤了我不负责,讲好了才叫他去,工资每天80元,原告同意了。7月8日,下午约6点左右,我听到杨正国喊我,说原告马明富伤了,从一个15公分的树杆上掉下来了,因为树梢有点高,并且长在墙外边,原告马明富和杨正国弄了一个树杆搭在树叉上,杨正国捉住,马明富上去,不料,马明富踏空掉下来了。我就和杨正国一起把原告马明富扶到村卫生室,打了几天吊针,我支付了160元。过了两天,原告就到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8月8日晚出院,共住了20多天,说花了9000多元。出院后,原告又在南漳执信大药房购买了360元药品。我现在经济困难,老婆长期患病,我也有病,我一个月才600多元,怎么负担得起这些钱,请求原告给我一个宽大和谅解,马明富是村里“五保”。我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3000多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国坤系南漳县李庙镇滋坪村电工,因为要给村里的输电线路“清障”(砍输电线路旁边的影响电线的树木),2016年7月7日晚,被告来到原告家,雇请原告跟他一起给村里输电线路清障,工资每天80元,另外被告还雇请了本村三组村民杨正国。第二天(7月8日)上午七点开始工作,中午在家吃饭,下午三点开始工作,下午六点左右,要砍一棵比较大,且长在墙坎子外边的树,要上去砍掉树稍,必须用支撑物搭到树叉上,从支撑物上去。原告和杨正国搭了一根树杆,杨正国在下面捉住树杆,原告从树干向上爬,原告刚上树杆,脚踏空了,原告从树杆掉下去,滚到山坡下,当时胸部疼痛难忍。杨正国立即下去扶起原告,并喊在附近清障的被告一起把原告扶到村卫生室治疗。7月13日,原告到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7月13日至8月8日),原告支付医疗费96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冯祖宙护理(农村居民)。被告垫付医疗费3660元,给付生活费100元,合计3760元。2016年12月16日,南漳彰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明富,因意外致右第7-12肋共6根肋骨骨折,该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X(10)级。2、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20元。原告与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杨国坤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618.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身份证、户口簿、调查笔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赔偿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请,给被告砍伐线路过程中,因用树杆做支撑物,攀爬树杆时摔下,身体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攀爬树杆时,本应预测树枝的不稳定性,而盲目相信自己的能力,导致自己摔下从而受伤,本身存在过错,应依法相应地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日期,应以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酌定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责任不相适应,应予以酌减,即2000元。被告杨国坤辩称的我现在经济困难,老婆长期患病,我也有病,我一个月才600多元,怎么负担得起这些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的我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3760元的理由成立,应从其应当赔偿的数额中予以冲减。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马明富的损失为:医疗费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6天×60元/天),误工费6979.5元(90天×77.55元/天),护理费4653元(60天×77.55元/天),残疾赔偿金16581.6元(11844元/年×14年×10%),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2892.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国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明富损失40892.1元的70%,即28624.4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0624.47,扣减被告杨国坤已给付的3760元,被告杨国坤实际应赔偿原告马明富26864.47元。二、驳回原告马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国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收款人: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之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