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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光礼与李珊珊、杨旭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礼,李珊珊,杨旭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352号原告:王光礼,男,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峰,邹平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珊珊,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杨旭光,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70484940K。负责人:李长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光礼与被告李珊珊、杨旭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礼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峰、被告李珊珊、杨旭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6日15日时40分,被告李珊珊驾驶鲁M×××××号轿车沿孙镇大三户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珊珊、杨旭光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旭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珊珊负全责,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2016年7月12日,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6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珊珊、杨旭光共同辩称,事故属实,李珊珊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辆系李珊珊与杨旭光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李珊珊于2015年12月7日为原告支付了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王光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212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2月6日15时40分,被告李珊珊驾驶鲁M×××××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珊珊负本次事故全责,原告王光礼无责任;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病案1份、证明单1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收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重度贫血等,花费医药费54067.95元;证据3.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邹平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份至今一直居住在黛溪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401室,事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4.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护理期限18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水、儿媳XX2人护理,出院后由王水1人护理,王水与XX共同从事农机销售,其两人的护理费均应按个体工商户标准计算;证据5.出租车单据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共计950元;证据6.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珊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李珊珊,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珊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1份,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杨旭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王光礼提供的证据1-6,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重度贫血伤情的费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公安部门颁发的居住证或居住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在该小区的居住情况;原告提交的物业证明无法显示原告居住的小区名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未明确载明原告的肢体功能丧失程度及系数,其评定为十级伤残,没有相关的依据;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数过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原告及两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中无法显示房产证所有权人王平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若原告与王平不存在亲属关系,原告在该地居住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原告需提交两护理人员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李珊珊、杨旭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经质证,对被告李珊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杨旭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光礼提供的证据3中,邹平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李珊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15时40分,被告李珊珊驾驶鲁M×××××号轿车沿孙镇大三户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原告王光礼骑着的由东向南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珊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光礼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重度贫血,后在该医院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54067.95元。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8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水、儿媳XX2人护理,出院后由王水1人护理。王水系邹平亨运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1月19日起在邹平县城南新区黛溪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401室居住。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交通费950元。另查明,被告李珊珊、杨旭光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珊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珊珊,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珊珊于2015年12月7日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本次诉讼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二、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对争议焦点一,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本次诉讼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已超过1年,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李珊珊及保险公司已于事故发生后认可并赔偿部分费用,自被告支付赔偿款起,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中,原告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争议焦点二,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54067.95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证明单、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重度贫血的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类用药范围、金额及扣除的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护理费18927元(31545元/年÷365天×180天+31545元/年÷365天×39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80天,其中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水、儿媳XX2人护理,出院后由王水1人护理,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事宜,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王水系邹平亨运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水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主张王水的护理费按同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水于2005年1月19日起在邹平县城南新区黛溪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401室居住,XX与王水系夫妻关系,故两护理人员王水、XX的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6465元(12930元/年×5年×10%)。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事宜,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因原告系邹平县孙镇大三户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9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5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及做鉴定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7、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379.95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7342元,以上二项共计37342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45237.95元(84379.95元-37342元-18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李珊珊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即100%予以赔偿。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珊珊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即100%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珊珊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800元,剩余款项1200元,实际系被告李珊珊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予以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142元(37342元-1200元-1000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光礼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614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光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237.95元;三、驳回原告王光礼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王光礼负担5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