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瞿某某与秦某、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秦某,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006号原告:瞿某某,女,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强力,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男,汉族,1979年1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简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刘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恒,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某某与被告秦某、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强力,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简鹏、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秦某、一建公司连带清偿拖欠的报酬67800元;2、秦某、一建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瞿某某受秦某聘请,在秦某承建的“幸福世家”、“国色天香”、“傲城二期”、“浦江茶厂”等多个项目担任财务人员,从事出纳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800元,2015年增加至5000元/月。秦某挂靠一建公司,2013年起,由秦某出资以一建公司名义为瞿某某购买社保。但秦某拖欠瞿某某数月工资、年终奖未支付,并扣发2014年风险押金,上述共计67800元。秦某与一建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一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某辩称,第一、认可拖欠瞿某某工资、奖金、风险押金67800元;第二、秦某与一建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秦某自2009年起以一建公司的名义承担了相关工程,由秦某自负盈亏、自行管理,一建公司收取挂靠费,一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拖欠瞿某某工资系因一建公司撕毁挂靠协议,不再按约定向秦某支工程款,导致秦某资金链断裂,瞿某某主张的工资应当由一建公司清偿。被告一建公司辩称,第一、一建公司与瞿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瞿某某的工资应由秦某支付;第二、秦某与一建公司之间未建立挂靠关系,瞿某某要求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第三、本案仅有《秦某项目未付工资明细》,瞿某某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考勤等,《秦某项目未付工资明细》仅有秦某签字,真实性存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起,秦某聘用瞿某某在其承建的“幸福世家”、“国色天香”等项目从事出纳工作,由秦某向瞿某某支付工资。2013年5月至2016年11月,秦某出资以一建公司名义为瞿某某缴纳养老保险。秦某通过瞿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向瞿某某支付工资。2016年12月27日,秦某签署《秦某项目未付工资明细》,确认瞿某某未发工资为2015年4月工资3800元、5月工资3800元、6月工资3800元、7月工资3800元、2016年4月工资5000元、9月工资5000元、10月工资5000元、11月工资5000元、12月工资5000元,2013年未发年终奖12000元、2014年未发年终奖12000元,2014年未返还风险押金4080元,合计678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秦某为主张其与一建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向法庭提交双楠.锐派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都江堰幸福世家二期项目《项目管理经济承包责任书》复印件,一建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2015年12月31日分别收取上述二工程“工程风险金”150000元、350000元收据,一建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收取“川路项目(秦某)”自筹资金60000元收据,于2016年2月23日收取“秦某自筹资金(用于弥补亏损)”164500元收据。秦某表示只能提供《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管理经济承包责任书》复印件,是因为原件被一建公司收回。一建公司则否认其与秦某之间建立挂靠关系,表示秦某系“双楠.锐派”、“都江堰幸福世家”等工地的负责人,但秦某并非其员工,一建公司收取相关费用系与工地有关的经济往来,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秦某聘用瞿某某担任出纳职务,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瞿某某在秦某承包的工程项目上从事出纳工作,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秦某应按约定向瞿某某支付报酬。秦某确认其拖欠瞿某某各项报酬共计67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秦某提出其挂靠一建公司,拖欠瞿某某报酬系因一建公司原因导致,一建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秦某与瞿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一建公司未按约定向秦某支付相关款项不影响秦某应向瞿某某履行支付报酬义务,二者系不同法律关系,秦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瞿某某要求秦某支付报酬678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瞿某某要求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瞿某某、秦某认为秦某与一建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一建公司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一建公司则认为秦某与其之间不存在挂靠行为。本院认为,秦某为证明其与一建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向法庭提交《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项目管理经济承包责任书》(复印件),及一建公司收取秦某工程风险金、自筹资金《收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管理经济承包责任书》虽为复印件,且无一建公司盖章,但一建公司收取秦某工程风险金、自筹资金,秦某负责“双楠.锐派”、“都江堰幸福世家”等工程施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秦某承包工程,并向一建公司支付挂靠费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建公司未提交其收取秦某工程风险金、自筹资金的依据,一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出的一建公司与秦某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建公司提出瞿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秦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发生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瞿某某、秦某均认可《秦某项目未付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且瞿某某提交的银行明细证明秦某长期存在向瞿某某支付报酬的行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瞿某某、秦某之间的劳务合同系真实履行,一建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瞿某某要求一建公司对秦某拖欠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瞿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瞿某某支付报酬67800元;二、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减半收取959.5元,由秦某、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万淑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