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卞国富与钟宜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国富,钟宜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48号原告:卞国富,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钟宜树,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卞国富与被告钟宜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宜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滁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公司)向其养殖户下发《养户环保配套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要求各养殖户严格按照温氏公司“温氏全办(2014)8号关于养户环保硬件设施配套标准及补贴方案(1)”文件要求,完成各项工作,由张权具体统一安排实施。2015年8月,张权与原告联系,要求由原告按照上述承诺书的标准,包工包料对各养殖户的环保设施进行改造施工,并要求原告尽快完工。2015年9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环保设施改造完毕。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不愿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钟宜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温氏公司与养殖户钟宜树签订委托养殖合同,约定:养殖户负责养殖的场地、设施和劳动力等所需费用;养殖户投资的用于饲养的硬件设施属于养殖户的自有财产,与温氏公司无关;养殖户猪舍如果因选址不当或不符合国家政府相关要求,由此引发的拆迁等带来的损失与公司无关。2015年8月左右,温氏公司复兴服务部(以下简称复兴服务部)要求各养殖户必须尽早建造合格的化尸池、化粪池等环保设施,并承诺补贴养殖户为建造环保设施支出的费用。复兴服务部的负责人张权将卞国富介绍给钟宜树。后经钟宜树同意,卞国富包工包料为钟宜树建造环保设施。同时复兴服务部提供给卞国富一份承诺书,要求卞国富按承诺书的标准进行施工,但卞国富与养殖户、复兴服务部均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卞国富为钟宜树建好了化尸池,钟宜树于2015年9月7日出具证明,证明“温氏公司养户钟宜树猪场的化尸池工程,由复兴服务部主任张权统一安排给施工方卞国富所建,施工面积15立方、价格为3800元”。因钟宜树的养殖场地属禁止养殖范围,钟宜树的化尸池建好后,温氏公司未给予其补贴,钟宜树没有支付卞国富工程款。卞国富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温氏公司、复兴服务部、钟宜树支付3800元;诉讼中,卞国富撤回了对钟宜树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以卞国富要求被告温氏公司、复兴服务部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卞国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现卞国富再次起诉钟宜树,要求其支付工程款3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卞国富与钟宜树有无承揽合同关系,钟宜树应否支付卞国富3800元工程款。温氏公司与钟宜树等养殖户的委托养殖合同约定了养殖户投资的用于饲养的硬件设施属于养殖户的自有财产,养殖户负责养殖设施等所需费用。卞国富系经钟宜树同意后为其建造环保设施,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双方已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卞国富为钟宜树建好了化尸池,已完成相应的工作成果,钟宜树应支付卞国富劳动报酬,故卞国富要求钟宜树支付工程��(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化尸池的工程量15立方米、价格为3800元,有钟宜树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卞国富要求钟宜树支付工程款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钟宜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宜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国富工程款(报酬)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钟宜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明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朝军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