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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程德权与左权县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权县自来水公司,程德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权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北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刘峰,左权县自来水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红军,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笑,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德权,男,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上诉人左权县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德权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2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权县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红军、薛晓笑、被上诉人程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左权县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左权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2民初5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200㎜PE管是上诉人于2009年7月埋设的由左权县城沙河桥至王家巷陵园街给水管道途经被上诉人房后的街道,完工后经注水测压检验合格后备用。2011年9-10月,案外人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左权联社)雇佣苏军飞施工队安装埋设地下供热管道时,因未向上诉人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盲目施工,开挖土方时施工工具(羊镐)将PE管创破,破损后又未向上诉人反映,导致上诉人在2015年9月24日送水后发生跑水,致使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六户房屋受到损害。关于跑水原因,联社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水管跑水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证实PE管的破裂是由于左权联社雇佣施工人员在施工时,开挖土方不当所造成。上诉人及时进行维修后恢复了通水,之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六户就房屋损害赔偿,以上诉人为被告分别向左权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经左权县人民法院指定,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对房屋受损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均认为六户房屋受损原因都是因为自来水管道被刨破跑水所造成,只不过是各家的维修费用不同,开庭前上诉人向法庭提出了追加左权联社为第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法庭作出不予追加裁定后,给左权联社送达了其他五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送达左权联社后,左权联社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为防止重新鉴定结论中房屋损坏的原因发生变化,与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发生冲突。上诉人向法院提出了中止审理申请,但未引起法庭重视。法庭作出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虽查明了事实,但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疏于管理,未定期检查维修管道作为理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能成立。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导致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原因是由于左权联社雇佣他人在安装地下供热管道时土方开挖不当造成备用水管破裂后,未向上诉人报告且又未采取补救措施,通水后慢性跑水而发生的。并非上诉人疏于管理和未定期检查维修引起的自然性损坏和使用不当造成的管道破裂。责任主体非常明确,为此,在诉讼期间,上诉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左权联社为案件第三人,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一审法院裁定不予追加。判决结果直接将左权联社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无依据的转嫁给上诉人。二、其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房屋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施工单位左权联社来承担。其二,根据《城市供水管理条例》规定第三十一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的情况,施工应向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的规定,左权联社在施工前,应当向上诉人了解供水管网情况和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然而左权联社在安装供热管道时,未向上诉人了解地下管网情况和商定保护措施,盲目开工,将处于备用状态且完好无损的200㎜PE管供水管破坏,破坏后既未向上诉人报告,又未采取补救措施,将“带病”管道直接填埋,导致通水后慢性跑水,是造成被上诉人房屋损害的直接原因,左权联社难逃其责。二、一审判决对左权联社因施工开挖土方不当造成水管破裂,被上诉人房屋损害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以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后可另行追偿作为理由,变相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追偿之诉只有在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启动,本案因上诉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不能提起追偿之诉,所以判决上诉人赔偿后再进行追偿,不仅程序上违法,而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一案形成两次诉讼。(二)上诉人如服判提起追偿之诉,将面临以下难题。一审判决生效后,被上诉提供的关键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左权联社受生效判决的影响,左权联社即使对《鉴定意见书》有意见也不能进行重新鉴定,直接剥夺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和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那么“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法律规定将成为一句空话,而事实上左权联社在其他五名原告同意追加其为第三人后,已向左权县人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现正在进行中),鉴定结论一旦发生变化,不仅上诉人的追偿权将受到限制和影响而且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将会因主要证据被推翻,启动再审程序进行纠正。被上诉人程德权辩称,对方提出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通,从情上说,从一审开庭就没有人跟被上诉人说过水管是怎么破裂的,破裂的原因有产品质量问题和人为原因,还有自然损坏的原因,退一步说,爆破的水管是自来水公司,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水管爆破,至于找水管破裂的原因是上诉人的责任,不是被上诉人一个老百姓查的。到一审开庭的时候,法官提出是城关信用社安装暖气的时候爆破,到那个时候被上诉人才知道,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权利追加信用社。从理上说,水管的使用权、维护权、所有权都是自来水公司,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是因为水管破裂,并不是信用社把被上诉人房屋砸塌,水管的破裂,自来水公司就有维护的权利,有检查的权利,水管破裂的原因只能说自来水公司管理不善。从法上讲,被上诉人有主张房屋受损的权利,追加谁不追加谁,同样是法律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利。至于鉴定,是通过法律监督下进行的,有房屋受损的照片,水管破裂的照片为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程德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左权县自来水公司赔偿该房屋维修费用320033.7元、鉴定费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世纪90年代,程德权在左权县城王家巷批得宅基地一处,并于1994年11月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程德权在原宅基地基础上将房屋翻盖。2008年5月8日,程德权领取房权证左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县城××号,丘(地)号220031004,产别私有,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一幢158.04㎡、二幢35.56㎡、二幢11.20㎡。2015年10月中旬,程德权发现自家房屋出现地基下沉、墙体裂缝等损坏现象,随后向左权县自来水公司反映了该情况,左权县自来水公司经过查看,确认是沙河桥—王家巷陵园街的室外给水管道破裂漏水,并及时进行了处理。2016年1月26日,程德权申请对其房屋损坏原因及损坏程度进行鉴定。4月13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晋光司鉴[2016]综鉴字第16001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权县程德权房屋受损原因为左权县自来水公司供水管道破损,导致水沿杂填土填筑的旧城壕,流入由杂填土构成的房屋地基内,造成房屋不均匀沉降所致,受损房屋维修费用为201310.35元。6月28日,程德权以鉴定后房屋继续沉降,房屋受损情况与初次鉴定现场勘验情况发生变化,为确定现阶段房屋维修费用为由,申请对房屋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7月25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晋光司鉴[2016]综鉴字第16004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德权现阶段房屋的维修费用为320033.7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程德权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左权县自来水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房屋损坏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左权县自来水公司主张,该公司发现涉案管道破裂后通知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管道破损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11月6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晋光司鉴[2015]综鉴字第504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权县万寿街自来水管破损原因是由于供热管道铺设施工时,土方开挖不当造成的。因而,该公司认为是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铺设供热管道时致水管破裂,且未向该公司报告而直接填埋,导致供水时水管漏水将程德权的房屋损坏,并不是该公司疏于管理所致,该公司在备用管道安装、使用过程中已经尽到管理义务,涉案管道安装后经过贮水测压发现无渗水、压力未降,符合安装要求进入备用状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应该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程德权不向施工方主张赔偿,也不能将赔偿责任转嫁于管理单位,并且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管道安装工程验收报告书》、《给水排水管道工程管道水压试验及冲洗消毒施工质量验收记录》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质证,程德权对左权县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认可,同时主张涉案水管归左权县自来水公司所有和管理,所以左权县自来水公司应该承担其房屋损坏的赔偿责任,至于系第三人原因造成水管破裂,左权县自来水公司应另行向第三人追偿。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程德权主张,该的损失包括房屋维修费用320033.7元、首次鉴定费8000元、二次鉴定费100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收据2支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质证,左权县自来水公司对于程德权主张的房屋维修费用有异议,因程德权的房屋属于一般民用建筑,对一般民用建筑进行维修加固时,人工费用等仍然应该按照民用建筑施工费计算,现按照抗震费用计算程德权房屋的维修费用不妥,该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一般民用建筑和房屋受损实际情况确定维修费用比较合理,再者,首次鉴定两项费用为8000元,而二次鉴定一项费用为10000元,该公司有异议,首次鉴定时,房屋沉降还未稳定,鉴定机构就不应该进行鉴定,二次鉴定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不应该承担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战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本案中,左权县自来水公司是沙河桥—王家巷陵园街室外给水管道的所有者,具有对该给水管道进行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但由于左权县自来水公司疏于管理和维修,致涉案自来水管道漏水,渗入程德权所有的房产地基内,导致程德权的房屋受损,对此左权县自来水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二、关于左权县自来水公司主张系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铺设供热管道时土方开挖不当造成水管破裂,导致供水时水管漏水将程德权的房屋损坏,应该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左权县自来水公司赔偿程德权的损失后可另行追偿,左权县自来水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作认证。三、程德权主张房屋维修费用320033.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左权县自来水公司虽主张程德权的房屋属于一般民用建筑,应该按照一般民用建筑和房屋受损实际情况确定维修费用,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程德权的证据,故对左权县自来水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程德权支付鉴定费18000元属于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左权县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程德权各项损失338033.7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左权县自来水公司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追加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第三人?上诉人对实际侵权人是否享有追偿权?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左权县自来水公司是沙河桥—王家巷陵园街室外给水管道的所有者,具有对该给水管道进行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但由于左权县自来水公司疏于管理和维修,致涉案自来水管道漏水,渗入程德权所有的房产地基内,导致程德权的房屋受损,对此左权县自来水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左权县自来水公司主张系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铺设供热管道时土方开挖不当造成水管破裂,导致供水时水管漏水将程德权的房屋损坏,应该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追加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第三人,该理由曾在一审期间提出,但因程德权不同意追加第三人,只要求由左权县自来水公司承担责任,故一审对左权县自来水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的申请裁定驳回。上诉人可在查明涉案房屋受损原因后,在赔偿××损失后向实际侵权人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另行追偿,故本院亦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追加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第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1元,由上诉人左权县自来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胡 睿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田晶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