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执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英朝、李彪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英朝,李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351号移送执行人:本院民四庭。被执行人:张英朝,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李彪,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郭思页与张英朝、李彪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闽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英朝、李彪应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1474元。因被执行人张英朝、李彪未主动缴纳诉讼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民四庭移送,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为统一调配使用执行力量,及时执结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受理的(2017)闽执351号执行案件指定厦门海事法院执行。请厦门海事法院将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并将汇款凭证寄至本院执行局。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市杨桥支行;账号:11×××83。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本亮代理审判员  郑 鸿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佳璐附: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