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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世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017号原告:马世龙,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346539839。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徐铁钢诉被告夏顶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夏顶峰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龙诉称,2016年6月24日13时0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明军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西塔储备局时,与夏顶峰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夏顶峰负全责,李明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3,900元(该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同时,因本案事故导致原告车辆维修期间(5天),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9日下午),发生车辆停运损失1,35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35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已经赔付完毕。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侵权人夏顶峰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3时00分许,原告马世龙雇佣的司机李明军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西塔储备局时,与夏顶峰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夏顶峰负全责,李明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3,900元。同时,因本案事故导致原告车辆维修期间(5天),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9日下午),发生车辆停运损失1,350元。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其车辆维修费损失3,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被告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各、出租车行业协会出具的日均收入证明、李明军驾驶证复印件、沈阳市客运出租车中标凭证租赁合同复印件、原告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机动车一方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实际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原告出租车一方无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被告一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依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再行承担。仍有超出部分的,再由侵权人即被告机动车一方予以承担。据此,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1,3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范围内予以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故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结合我国交强险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及设立目的,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范围内由予以承担。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赔付后,如限额仍有剩余,可继续用于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如无剩余,则可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上述赔付方案,均未实际加重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世龙车辆停运损失1,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世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