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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邱新山、邱新水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新山,邱新水,邱永生,付建平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新山,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新水,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永生,男,1964年6月19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平,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邱永生、付建平委托代理人:陈书哲,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新乐市。上诉人邱新山、邱新水与上诉人邱永生、付建平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新水、邱新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就租赁的场地签有合同,在被上诉人从场地内撤出后留有砖垒水泥抹面的坑池,砌砖和表面的水泥均是在租赁期内形成;按照正常规律,交接时的地貌应是平整的,不平整的特殊情况应由对方提供证据,从对方从事的颗粒厂和其在坑池内垒砖抹水泥也说明其需要水泥坑池,所以坑也是邱永生、付建平所挖。上诉人邱永生、付建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邱新山、邱新水承担。上诉理由:邱新山、邱新水将村北院落一处租赁给我们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合同,2015年3月1日前因客观原因搬离,并通知邱新山、邱新水解除了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邱永生、付建平可以自由建筑,邱新山、邱新水应该能够遇见到解除合同或合同届满后存在是否恢复原状的问题,既然双方没有约定恢复原状,就说明不需要邱永生、付建平履行此义务。邱新山、邱新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把坑填平,把垃圾清理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7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贯上村院落一处使用,双方签有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时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每年租金10000元,付款方式前三年一次交清,后两年一年一付,每年3月1日前交清。2、乙方可在甲方院落内自由建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租金至2014年并在上述租赁院落生产加工颗粒。2013年10月21日环保局因为被告的颗粒厂无环评等手续责令其停止生产,后被告停止经营,并于2015年3月1日前搬离该院落。2015年原、被告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冀0184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16)冀01民终4831号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为“解除原告邱新山、邱新水与被告邱永生、付建平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租赁的院落内靠西墙有东西宽约2米,南北长约15米,深约2米的长方形用砖垒水泥抹面的坑池,该坑池的砌砖和表面的水泥属被告在租赁使用过程当中形成,靠北墙处有被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部分碎砖头未清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租赁原告院落恢复原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主张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在租赁的院落内挖有大坑,被告否认,其辩称该大坑是在租赁前已存在,被告只是在原有大坑的基础上砌上砖块并用水泥抹平使用该大坑,原告仅提供了租赁场地的照片,该照片只能证明院落现在的实际状况,并不能说明在签订合同后交付被告时的实际地貌,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大坑属被告在租赁期间形成,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取得证据后可另案主张。被告认可自己在使用过程中在大坑中添附了用水泥抹面的砌砖,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理应对大坑内的砌砖拆除并予以清理。原告主张被告留有大量垃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被告表示靠北墙少许砖头是自己生产经营后留下的垃圾,故对被告认可的范围内亦应予以清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没有恢复原状的约定,但被告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是其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判决:被告邱永生、付建平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原告邱新山、邱新水院落恢复原状(清除靠北墙的砖头及垒砌大坑的水泥抹面砖块)。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邱永生、付建平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均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邱新山、邱新水租赁给付建平邱永生场地生产经营,双方因此签订了协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邱新山与邱新水主张付建平、邱永生在租赁场地内挖了大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坑是在租赁期间形成,双方均认可的是靠北墙的砖头及垒砌大坑的水泥抹面砖块,因此付建平、邱永生应在此范围内予以清理,恢复原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邱新山、邱新水负担40元,上诉人邱永生、付建平负担40元。为终审判决。审审 判 长  高瑞江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