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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傅兴天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傅兴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刑初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住简阳市。代理人刘先庆,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傅兴天,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简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勇,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兴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以被告人傅兴天的行为致其重伤,要求傅兴天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1762.58元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及代理人刘先庆,被告人傅兴天及指定辩护人肖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傅兴天与他人在简阳市踏水镇桥外街“樊某某”茶馆打牌,被害人蔡某某在旁观看。傅兴天因不满蔡某某边看边说,二人为此发生口角至打斗。此过程中,傅兴天持木条致蔡某某的右眼受伤。接群众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傅兴天传唤到简阳市三星镇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害人蔡某某被送往简阳市中医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进行右眼摘除手术。经鉴定,蔡某某之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傅兴天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其2016年11月1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傅兴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另查明,蔡某某住院时间为9天,产生医疗费用5800.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兴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简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蔡某某的户籍信息、住院病程记录、手术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傅兴天的户籍信息,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蒋某某、杨某某、刁某某、杨某1、陈某某、杨某、蔡某某、周某某、钟某1、朱某某、朱某、林某某、杨某2、蒋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兴天因琐事与蔡某某发生口角及互殴过程中,持木条致蔡某某右眼摘除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傅兴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蔡某某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对傅兴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傅兴天具有坦白、初犯、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具有一定过错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傅兴天的犯罪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蔡某某所提赔偿医疗费5800.98元的诉请,提供了医院的有效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赔偿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225元(9天×25元/天)的诉请,提供了住院证明住院时间为9天,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本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赔偿误工费4320元的诉请,虽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仅为住院的9天,因其进行眼球摘除术后休息具有必然性,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关于眼球摘除的误工天数标准,本院酌情认定蔡某某自受伤住院之日起误工天数为54日,参照本地标准,误工费为4320元(54天×80元/天);所提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请,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交通费系实际必然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所提赔偿残疾赔偿金79926.6元的诉请,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傅兴天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1635.98元。综合被告人傅兴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兴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木条一根,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傅兴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3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英人民陪审员  王正玉人民陪审员  蔡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董凤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