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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XX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XX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915号原告: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尹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家莉,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熙,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被告:XX刚,男,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游贤良,重庆市垫江县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XX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莉,被告XX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游贤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关于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0981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做工。虽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被告工作属临时、间断性质的,工作时间其自行决定,且考虑原告的修建工程属于阶段性工作,故双方就未约定月工资,实行按天结算,每天按280元计算。原告认为被告仅在原告处工作19天,且未举示近一年或者并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6090元,应当按照最低的社平工资的60%计算伤前平均月工资,即3105元/月。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摔倒,因此次受伤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于2016年11月25日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为玖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贵院,诉请如前。被告XX刚辩称,合同约定工资标准280元/天,事后双方又以书面的劳动合同书确定,原告诉称按最低社平工资60%计算,这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单位承建的合川区云门新城征地拆迁统建优惠房修建工程做工。被告与原告单位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8日起至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新城征地拆迁统建优惠房四号楼外墙抹灰工作完成时止,《劳动合同书》载明“因乙方工资计算繁琐……甲方按乙方的工作工时核算乙方工资……乙方工资每日28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18时左右在原告单位工作时不慎摔倒,被告因此受伤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8日认定被告该次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单位于2016年9月27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被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11月25日鉴定被告为玖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垫付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05.85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解除与原告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0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85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4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05元、交通费200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7日予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0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85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4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05元,共计149810元;3、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如前。另查明,重庆市2015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5175元/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关于被告工资标准有异议,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及仲裁结果没有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所有事实及仲裁结果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对仲裁认定的被告入职时间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工资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其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同时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未满1个月,故本院无法查实被告在原告单位月工资情况及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仅23天就受伤,计工时共19天,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共计5320元(19天×280元/天)。被告认为,原、被告约定按280元/天计发工资,且原告也是按此标准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因此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应按6090元/月(280元/天×21.75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因被告工资计算繁琐,原告按被告的工作工时核算工资,即280元/工时。而不是按照自然工作日或法定计薪日计付工资,因此被告主张其受伤前平均工资应按6090元/月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的工资情况,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5175元/月作为被告的工资标准,并以此计算被告的相关工伤待遇。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伙食补助费4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05元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伙食补助费4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05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伤前月平均工资517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75元(5175元/月×9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均无异议,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525元(5175元/月×3月)。3、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因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鉴定期间2个月均无异议,因此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支付被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245元(5175元/月×2月×70%)。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XX刚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7日予以解除;二、原告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XX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25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245元、伙食补助费4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05元,合计137549元;三、驳回原告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嘉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