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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黄新久与季学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久,季学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610号原告:黄新久,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明,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学明,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黄新久诉被告季学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结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新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久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黄新久与被告季学明及张杏花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人民路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每人分别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原告黄新久与被告季学明及张杏花互为担保。被告季学明于2015年8月开始逾期,逾期金额为36308.10元。原告黄新久于2015年9月1日替被告季学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人民路支行偿还全部逾期贷款36308.10元,后原告黄新久多次向被告季学明行使追偿权,被告季学明拒不偿还。鉴于此,请求判令:1、被告季学明偿还原告黄新久为其代偿银行贷款36308.1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季学明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黄新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黄新久的身份情况;2、被告季学明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季学明的身份情况;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黄新久替被告季学明偿还借款36308.10元。被告季学明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庭审质证中,被告季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黄新久提交的证据均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是真实的,其内容亦与原告黄新久主张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黄新久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新久、被告季学明、张杏花三人组成的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人民路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新久与被告季学明互为对方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季学明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前提下,原告黄新久基于合同约定代被告季学明归还拖欠的银行贷款后,取得了对被告季学明的追偿权。故对原告黄新久要求被告季学明归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新久要求被告季学明支付其因代为垫付而产生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季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黄新久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新久代偿款36308.10元及利息(以36308.1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季学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金季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结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