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连香与河南四季青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李连香,河南四季青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23执异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九州路西段路北。负责人李东顺,系该市场投资人。申请执行人李连香,女,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伏道乡西官庄村***号。被执行人河南四季青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西首路北。在本院执行李连香与河南四季青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分别作出(2016)豫0523执69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豫0523执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的3-1号楼,3-2号楼,4号楼的房产及鹤国用(2010)第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不服本院查封上述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称,汤阴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李连香与河南四季青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的3-1号楼、3-2号楼、4号楼的房产及鹤国用(2010)第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鉴定,其价格应为11774万元,本案执行标的额为312.3260万元,汤阴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异议人财产数额明显超过本案执行标的,故应依法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关于李连香与河南四季青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汤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河南四季青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偿还李连香借款本金312.3260万元,并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2296万元,由河南四季青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共同负担。本案执行标的额为353.3849万元。另查明,鹤壁市房管局房产所有权登记簿登记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的3-1号楼,面积为9024.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1001011933;3-2号楼,面积为7802.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1001011932;4号楼,面积为6565.3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1001011934,房产所有权人均系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鹤国用(2010)第0057号土地系3-1号楼、3-2号楼及4号楼的占用地,其中被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646.76平方米。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鹤壁市分行有10300万元贷款及利息愈期未还,且每笔贷款均有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查封措施。相关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强制执行后所得价款,应当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本院裁定对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3-1号楼、3-2号楼、4号楼的房产及(2010)第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价格,以及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强制执行后所得价款在优先清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鹤壁市分行的10300万元贷款及利息后是否会有所剩余,剩余部分能否足额清偿申请执行人李连香的债权目前均不确定。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单方自行委托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查封上述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石永斌审 判 员 杜连鹏代理审判员 刘现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