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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新志与郭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志,郭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80号原告:张新志,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郭志华,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张新志与被告郭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志华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2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6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利息。2014年11月3日,被告再次借款时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元月29日、2月3日、4月29日、5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两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对320000元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郭志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新志与被告郭志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20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郭志华向原告张新志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现金260000.00元(贰拾陆万元正),借款人:郭志华139××××4071,担保人:郭辉,2014年7月29日。三月一次清算,利率1.5‰,借款延期三个月还款日,2015年元月29日利已付2015.4.29.利已付2015.7.29日”。2014年11月3日,被告郭志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利率(0.0015),(三月),借款人:郭志华,2014.11.3号,同意担保陆万元整,郭辉,延期使用2015、2月3号,利已付2015、5月3号利已付2015、8月3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为此引发纠纷。2017年1月17日,原告张新志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郭志华分两次向原告张新志借款3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郭志华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志华负有偿还借款320000元的义务,其不予偿还,显属不当。关于利息问题,从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显示为0.15%即月息0.15分,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1.5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0.15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新志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其中2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另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3日起计算,上述两笔借款的利率均为月利率0.15%,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新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6520元,由被告郭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顾文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