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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李军华、杨旭孙向远、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李军华,杨旭,孙向远,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负责人王炳慧,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羊怡,女,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日阳,男,系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华,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孙向远,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第三人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丹县车河镇坡前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宗贤,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浦发南宁分行)与被上诉人李军华、杨旭,原审第三人孙向远、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南宁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浦发南宁分行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23664元由李军华、杨旭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浦发南宁分行对李军华、杨旭申请冻结的资金210万元享有合法有效的优先受偿质权;二、原审法院认定“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权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属于对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浦发南宁分行的诉求符合第一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四、原审法院在孙向远是否对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事实不清的前提下,即草率的要求原审第三人对孙向远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进而查封了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的质押存单,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李军华、杨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孙向远、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浦发南宁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浦发南宁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存单(户名为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账号:63**********50)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存单中的210万元的冻结;2、李军华、杨旭承担因申请法院对存单的冻结导致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在浦发南宁分行的债务履行期满后无法扣划而产生的逾期利息8085元(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以后另计);3、由李军华、杨旭承担浦发南宁分行因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根据李军华、杨旭申请,作出(2014)邵东立保字第234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孙向远以谭晚云的名义在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人民币400万元。”同年9月16日,邵东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李军华、杨旭诉孙向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邵东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限孙向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军华、杨旭借款本金200万元。诉讼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均由孙向远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孙向远未履行判决义务,李军华、杨旭向邵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自愿承诺:在2015年2月13日前履行500000元债务,余款债权在2015年6月底前履行完毕。但至今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承诺。2015年4月25日,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邵东执字第3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李军华支付借款320万元。”2015年9月16日,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邵东执字第3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宁民主支行63**********50账户上的存款210万元。”并已执行。浦发南宁分行于2015年10月14日以“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在浦发南宁分行下辖南宁民主支行63**********50账户开立2000万元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向异议人申请借款1900万元。要求解除冻结”为由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邵东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上海浦发南宁分行的执行异议。”浦发南宁分行不服申请复议,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邵中执复字第20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2015)邵东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发回邵东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2016年1月28日,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邵东执异字第26-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浦发南宁分行的执行异议。”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清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就浦发南宁分行诉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27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尚欠浦发南宁分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前还清;若未按约定清偿债务,浦发南宁分行对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定期存款单,户名为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账号为63**********50的定期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冻结等措施后,有权对被冻结、查封的财产采取扣划、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与质权行使方式并不冲突。依照法律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经邵东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已追加为涉案被执行人,邵东县人民法院对其名下的存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浦发南宁分行是否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质权,并不能成为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定事由。至于浦发南宁分行对涉案标的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应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浦发南宁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并无不当。浦发南宁分行上诉主张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清秀区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27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浦发南宁分行对浦发南宁分行对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定期存款单,户名为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账号为63**********50的定期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虽然浦发南宁分行对涉案执行标的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权并不等于所有权,涉案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为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邵东县人民法院有权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冻结,因此,浦发南宁分行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的他项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在邵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李军华、杨旭与孙向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自愿承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原审法院追加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不不当。浦发南宁分行上诉主张邵东县人民法院应停止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浦发南宁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4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