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1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陈炳荣与王贤宝、李粉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荣,王贤宝,李粉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1024号原告:陈炳荣,男,1947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贤宝,又名王保林,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被告:李粉盈,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炳荣与被告王贤宝、李粉盈民间借贷一案,原告陈炳荣不服(2016)年陕0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宝、李粉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炳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贤宝、李粉盈归还其借款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贤宝与李粉盈系夫妻,2012年前租住在其家中,与其关系较好,2014年10月28日,被告投资树苗需要,向其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7月15日被告又以投资树苗需要先后借款1万元,承诺一个月归还,但期限届至,被告躲避不见,至今借款未偿还,遂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贤宝、李粉盈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陈炳荣围绕其诉请向法庭提供证据:1、借条:今借到陈炳荣树苗投资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王保林。此借条王保林自行书写李粉盈及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时间记载为2014年10月28日。2、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证明2015年7月23日取款一万元借给被告王贤宝,但没有借条。3、证人张香玲出庭作证,证明听其丈夫说陈炳荣将一万元借给了被告王贤宝。4、商州区牧户关镇香铺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王贤宝曾用名王保林,王贤宝与王保林是同一人。诉讼期间,本院依法调取原告陈炳荣工商银行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银行流水明细,说明显示2014年10月27日取款25000元,2015年7月23日提现一万元,经本院查询被告王贤宝与李粉盈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贤宝与李粉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陈炳荣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被告王贤宝,以投资树苗生意为由借原告陈炳荣人民币3万元,2014年7月23日又以同样理由再次借款一万元。被告王贤宝与李粉盈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陈炳荣将其人民币出借于被告王贤宝及李粉盈,有借条及银行流水记载,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支付的义务,被告未按承诺还款,且长期躲避不能及时归还,显系与法相悖。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贤宝、李粉盈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炳荣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王贤宝、李粉盈承担,于上述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芳玲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人民陪审员 马建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