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上饶县福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杨文彬、范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县福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杨文彬,范小平,上饶县富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469号原告:上饶县福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惟义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690994240F。法定代表人:杨思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森,该公司风控部经理。被告:杨文彬,男,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现在江西省饶州监狱服刑。被告:范小平,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现在江西省饶州监狱服刑。被告:上饶县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清山西大道89号,组织机构代码72391328-4。法定代表人:杨文彬,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饶县福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文彬、范小平、上饶县富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县福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森、被告杨文彬、范小平、上饶县富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县福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文彬、范小平分别归还借款49万元,合计9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清偿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从抵押房屋价值中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上饶县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杨文彬、范小平因经营需要,分别向上饶县福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原上饶县福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9万元,合计98万元,并由被告上饶县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上饶县工业走廊[饶(县)房权证旭日字第××、20××50号]房产作抵押及承担保证担。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月利率20‰,利息按月计收,逾期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利率的50%作为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至今被告本金分文未还,从2014年3月21日起利息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杨文彬、范小平、上饶县富源实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彬、范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归还原告上饶县福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杨文彬、范小平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9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由被告上饶县富源实业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上饶县福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上饶县福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文彬、范小平继续清偿;三、被告上饶县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杨文彬、范小平、上饶县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史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余梦莹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