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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杨文超、崔明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超,崔明学,朱子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超,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海,安徽颍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明学,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启,男,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系崔明学的哥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子峰,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上诉人杨文超因与被上诉人崔明学、原审被告朱子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海,被上诉人崔明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启、孙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子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超上诉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相互矛盾;2.被上诉人的伤发生在2014年6月22日,上诉人为其治疗完毕后,于2015年1月16日在与被上诉人及其哥哥崔明启协商一致后达成了赔偿协议,且有证人刘某,上诉人也履行完毕;3.若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应行使撤销权,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判决擅自改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如果被上诉人系二级伤残,不具备任何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一审法院漏列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5.一审不应依据鉴定书来认定本案事实。崔明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协议书不仅显失公平,且存在重大误解,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赔偿义务,一审判决公正;被上诉人虽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但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需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鉴定意见合法,应于采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崔明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96529.2元(已扣除协议和给付的生活费52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2日上午8时许,崔明学受雇于杨文超为朱子峰建房,在房屋的二楼打砖时,崔明学从二楼跌下,被送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用55756.05元。2014年7月11日从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到利辛双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去医疗费用8329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6日,崔明学继续在利辛双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杨文超支付,具体数额杨文超、崔明学均未提供。经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皖利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崔明学T12椎体爆裂性骨折,骨折块突入椎管内,致椎管狭窄,脊髓受压,遗留截瘫,构成二级伤残,休息期39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95日,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事故发生后,杨文超为崔明学支付了在蚌埠、利辛的医疗、交通等费用,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份协议,杨文超又给付了崔明学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万元和2100元的生活费,约定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永无纠纷。另查明,杨文超在承建朱子辉的房屋时,不具有建筑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崔明学和杨文超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以及杨文超、朱子峰是否应该继续承担赔偿崔明学损失的责任。崔明学受雇于杨文超从事建房工作,在建房的过程中受伤,杨文超为其支付了医疗、护理、交通营养等费用,后又经双方协商一次性支付给崔明学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以后双方永无纠纷。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但崔明学在签订该协议书由于认识上的问题,没有预见自己的伤情过重,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崔明学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遗留截瘫且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从客观事实上,崔明学与杨文超签订的该份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崔明学与杨文超之间订立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崔明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杨文超辩称,崔明学应当先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协议后再行提出赔偿请求,现崔明学直接提出赔偿,属于程序不当。本院认为,崔明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高于原协议约定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崔明学申请人民法院变更原协议的内容,并提出新的请求,从节约司法资源和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对崔明学直接提出诉讼请求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按照变更原协议的请求处理。关于杨文超与朱子峰是否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杨文超作为雇主,崔明学作为提高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文超作为雇主,应当对崔明学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崔明学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建房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身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朱子峰作为建房人,在建房过程中未严格依照国家相关规定,选择具有资质的承建商建设,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及当事人的过错,本院认定杨文超对崔明学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崔明学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朱子峰承担10%的责任。根据崔明学与杨文超之间的协议记载,崔明学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都是由杨文超支付,故本院对其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等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及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5756.05元(蚌埠治疗费用)+8329元(双桥骨科医院2014年10月结账)+9000元(双桥骨科医院2015年1月结账原告自认)=73085.05元;2.护理费104.36元/天×195天+部分护理依赖费用38091元/年×20年×80%=20350.2元+609456元=629806.2元;3.误工费130.5元/天×390天=50895元;4.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3天=6090元;6.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20年×90%=178488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2800元,合计974314.25元。结合本案的责任划分,杨文超应承担974314.25元×60%=584588.55元,朱子峰应当承担974314.25元×10%=97431.42元,其余损失由崔明学自行承担。杨文超共计支付73085.05+52100=125185.05元应予以从中扣除,还需赔偿45940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明学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459403.5元;二、被告朱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明学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97431.42元;三、驳回原告崔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5元,由杨文超负担7659元,由朱子峰负担1276.5元,由崔明学负担3829.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可否撤销变更,能否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赔偿的依据。上诉人杨文超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书且其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崔明学就不能再向其主张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崔明学在2014年6月22日所受伤害较为严重,后经治疗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但经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崔明学虽经治疗仍构成二级伤残且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只约定杨文超一次性支付崔明学后续治疗费、伤残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伍万元整,明显不能解决崔明学治疗和生活需要。对于杨文超认为崔明学未行使撤销权,而原审法院直接判决赔偿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因崔明学诉请赔偿金额超出双方所约定的金额,且原审判决已将杨文超支付的医疗费和协议约定的伍万元扣除,对崔明学的诉请可以视为变更,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杨文超认为不应采纳鉴定意见,但未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对于崔明学的损失计算正确,责任比例划分较为适当。综上所述,杨文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3元,由杨文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秋  菊审 判 员 万  学  林代理审判员 沙  启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洪发(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