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谢冬梅、刘晨芳等与张月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冬梅,刘晨芳,刘欢欢,刘氏,张月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34号原告:谢冬梅,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死者刘长领之妻。原告:刘晨芳,女,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死者刘长领之女。原告:刘欢欢,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死者刘长领之子。原告:刘氏,女,193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沈丘县,系死者刘长领之母。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晨,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谢冬梅、刘晨芳、刘欢欢、刘氏与被告张月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冬梅、刘晨芳、刘欢欢、刘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华及被告张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冬梅、刘晨芳、刘欢欢、刘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8.75元,共计295296元的70%,即2067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谢冬梅的丈夫刘长领承包被告家庭室内一楼、二楼的线路安装,经过数天工作,安装已基本结束。2016年12月6日上午,被告让刘长领帮忙更换家庭主电线并与室外电表线连接,以便家庭及木工师傅正常用电。刘长领感觉承包了被告的线路安装工作,碍于面子就去接线,刘长领接线时摔在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刘长领死亡后,被告未对原告做任何赔偿,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月晨辩称:被告与原告以前并不认识,被告让搞装修的李志勇帮忙找个排线的,该给多少钱被告就给多少钱,包工不包料。李志勇就找来了刘长领,说好工钱1400元。施工中刘长领让被告买什么东西,被告就买什么东西。诉状中说刘长领接线时摔倒不真实,那天刘长领不是在干活,而是在大路上正常行驶时自己摔倒的。被告跟刘长领根本没有关系,也不认识,不该被告赔钱,再说刘长领也不是给被告干活时死亡的。刘长领死亡之后被告叫的救护车,救护车钱以及在县医院的急救钱也是被告支付的。被告不应对刘长领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关系证明。证明目的:证明上述原告具有适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保险公司调查表,谈话录音、诊断证明书、土葬证明。谢玉涛、王仓库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证明刘长领承包被告家一楼、二楼线路安装工程,工程已基本结束,应被告要求帮其接室外主(电)线和被告家中的家用电线时摔伤致死,这部分不属于承包项目,属于帮忙性质,刘长领死亡,被告没有尽到谨慎照顾的义务,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月晨向法庭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刘长领不是从梯子上摔下来的,不是电的。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下旬,被告张月晨让人装修自家房屋,装修过程中,需要排线时,被告张月晨让搞装修的刘志勇给找个排线师傅,刘志勇就介绍了刘长领来给被告张月晨家排线,说好排线包工不包料,工钱1400元。刘长领为张月晨家楼上楼下排线结束后,2016年12月6日上午,刘长领为家庭主线与室外电表线连接时,从梯子上摔下,张月晨打了120电话,刘长领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刘长领于2016年12月10日被安葬。刘长领与原告谢冬梅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晨芳系刘长领与谢冬梅的女儿,刘欢欢系刘长领与谢冬梅的儿子,二人均已成年。刘氏系刘长领的母亲,刘氏有三子一女。本院认为:刘长领为被告张月晨房屋排线,双方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刘长领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被摔身亡,给本案各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各原告据此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无证据证明刘长领具有从事排线的资质或持有电工证,被告张月晨在排线人员的选任上具有过失,据此,被告张月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谢冬梅、刘晨芳、刘欢欢、刘氏的各项损失: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8.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248253.75元,根据被告的过失程度及本案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张月晨赔偿原告谢冬梅、刘晨芳、刘欢欢、刘氏各项损失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月晨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冬梅、刘晨芳、刘欢欢、刘氏各项损失50000元。本案受理费7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冬梅、刘晨芳、刘欢欢、刘氏承担500元,由被告张月晨承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夏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