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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与叶守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字第43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负责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卫,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叶守乾,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兴强,农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诉被告叶守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卫、被告叶守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交通事故垫付的修理费333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驾驶苏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省323公路与邳州市南京路交叉口处与原告承保的陈士诚驾驶的苏C×××××号轿车相撞,致苏C×××××号轿车受损,花费修理费46800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车主陈士永赔偿了46800元修理费。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士诚负次要责任。被告叶守乾辩称:一、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误,首先,苏C×××××号轿车的车主是陈士永而非陈士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却是陈士诚,实际的驾驶员是谁无法确认,不能排除驾驶员有醉驾、毒驾、无证驾驶、精神失常等情况;其次,答辩人怀疑苏C×××××号轿车超速行驶;再次,苏C×××××号轿车车主曾说在交警部门有人。二、发生事故苏C×××××号车辆如果不是车主陈士永驾驶,那么原告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车辆维修费,因为投保人是车主陈永诚。三、苏C×××××号轿车在交警部门还未认定事故责任之前即已将车辆维修完毕,还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就取出车辆不合理。四、答辩人因事故受伤严重,原告不赔偿答辩人的医疗费等损失,反而要求答辩人赔偿车辆损失,不合理。五、答辩人春节之前收到法院传票,导致一家人担惊受怕无法安心过年,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驾驶苏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省323公路与邳州市南京路交叉口处由北向东左转时与从南向北直行的苏C×××××号轿车相撞。对于本次事故,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邳公交认字【2016】第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守乾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进入路口后闯黄灯左转、苏C×××××号轿车的驾驶员陈士诚闯黄灯直行,叶守乾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士诚负次要责任。苏C×××××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陈士永,在原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46800元。原告人民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苏C×××××号车辆车主赔付维修费468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交通摄像监控视频、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人民财保公司向被保险人全额赔付了车辆损失46800元,被告叶守乾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属于应投保强制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其中应由被告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44800元,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31360元。对于原告人民财保公司向被告叶守乾要求赔偿33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叶守乾的答辩意见,一、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发路段的交通摄像监控视频,被告叶守乾驾驶三轮摩托车进入路口后闯黄灯左转、苏C×××××号轿车的驾驶员闯黄灯直行,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对案件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责任认定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科学性,认定叶守乾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虽不认可事故,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事故发生时苏C×××××号轿车的驾驶员是谁,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至于驾驶员有无醉驾、毒驾、无证驾驶、精神失常等行为,纯属被告的主观臆测,被告应举证来印证其提出的观点,而不能把想象到的种种增加对方责任的可能性作为减轻自己责任的依据。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不以车辆的实际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投保人一致为前提。三、对事故车辆从停车场取出进行维修不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苏C×××××号车辆的所有人在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之前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无不当。四、被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可另行向侵权责任人及承保苏C×××××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但被告受到人身损害不能作为不向原告返还被告应承担的车辆损失费的事由。五、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维修费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是合法行驶权利的行为,被告因收到法院传票影响了过年的情绪而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守乾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垫付款333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叶守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乔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