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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海娥与琪俐(苏州)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琪俐(苏州)纺织有限公司,张海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琪俐(苏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一期六丰路388号。法定代表人:MAWONGCHING(马文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润,江苏康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江苏康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娥,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玉,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琪俐(苏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琪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张海娥未经琪俐公司安排加班而打卡考勤属于伪造考勤。琪俐公司发现张海娥上述伪造考勤行为后与其核实情况,张海娥在员工奖惩签报单上签字确认其伪造考勤的事实并同意琪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琪俐公司的规章制度均进行了培训和公示。张海娥在培训签到表上所写的培训内容为“WRAP政策”,是琪俐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汇总。张海娥在琦伟(苏州)纺织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计入其在琪俐公司的工作年限。张海娥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海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琪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777.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张海娥入职琪俐公司处,从事清洁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周五天,每天八小时。劳动者加班需要根据公司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方可计算加班薪资后者安排调休,未经过审批同意的,一律不计算加班费或者安排调休,应该作为完成本职工作。2015年8月31日,琪俐公司统计了张海娥2015年8月的加班时间,发现张海娥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刷卡考勤时间与公司安排张海娥的加班时间不符,该刷卡时间内有22个小时琪俐公司并未安排张海娥加班,张海娥也在琪俐公司的该份统计单上予以签字,其在仲裁阶段表示,上述2015年8月的加班日期,部门主管确实未排其加班,但其系自行前往加班。琪俐公司表示该段时间内张海娥在做什么公司也不清楚。2015年8月31日,琪俐公司向张海娥出具员工奖惩签报单,琪俐公司以张海娥2015年8月伪造考勤为由,依据《员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十款对张海娥除名,琪俐公司工会委员会加盖公章同意公司的除名决定,张海娥也于同日在该奖惩签报单上签字,后张海娥部门主管于2015年9月2日在该签报单中签字。同日,琪俐公司向张海娥送达通知书,载明张海娥自2013年5月1日报到以来,担任B1清洁工工职位。由于在2015年8月5日、8月8日、8月15日、8月19日、8月22日、8月26日上班时间伪造加班考勤,共计22小时,其行为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故现公司与您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不支付任何赔偿金。请您于2015年8月31日前离职,并办妥一切离职手续。张海娥在当天签收该份通知书后即离开公司。后张海娥对琪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服,遂以琪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未按照法律支付赔偿金为由,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对张海娥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海娥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海娥于2007年3月9日进入琦伟(苏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伟纺织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多次合同,最后一份合同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后,张海娥于2013年4月25日向琦伟(苏州)纺织有限公司填写离职明细单,其中载明进厂日期2007年3月9日,最后工作日期2013年4月5日,离职类型为本人辞职,离职原因为工作调动。对此,琪俐公司称,俐马集团下属俐马(苏州)织染有限公司、琪俐公司、琦伟纺织有限公司三个公司,该三个公司都是一套人事班子。琪俐公司和琦伟纺织公司在同一个工业区内,但分属不同厂房。张海娥自2007年3月9日开始确在琦伟纺织公司从事车缝工作,后,其称无法胜任车缝工作,希望调岗担任清洁工工作,因琪俐公司有清洁工岗位,张海娥自己愿意至该公司工作,故张海娥向琦伟纺织公司提供了辞职单,并在离职明细表上签字,此系张海娥自己主动辞职,并非琪俐公司主动调岗。张海娥在琦伟纺织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1日张海娥开始在琪俐公司上班。张海娥称,对于琪俐公司所述其至琪俐公司的原因,其是认可的,但该离职明细单是应琪俐公司的要求而写,因琪俐公司表示至新公司工作需缴纳社保,必须与琦伟纺织公司将手续完结,其的行为并非是辞职。其在琦伟纺织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5日,之后就至琪俐公司做清洁工了,工作一段时间后,才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又查明,原、琪俐公司双方对张海娥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765.43元均表示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琪俐公司解除与张海娥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琪俐公司称,其单位自建厂以来,为防范员工私自加班,便于公司管理,就已经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如需加班,会由生产主管根据订单量提交加班申请人的名单,同时根据工人的意愿来安排。其会根据加班申请单及张海娥打卡考勤系统来计算员工的加班时间,再行核发加班工资。张海娥的8月份打卡考勤虽显示了相应的延长时间,但并未经领导同意安排加班,张海娥在上述工作延长时间段在做什么,其也不清楚。其发现张海娥伪造加班时间后,并未向其支付伪造的加班时间的工资。张海娥的行为已违反规章制度。为此,琪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张海娥所在部门的主管向琪俐公司人事提交的2015年8月5日、8月8日、8月15日、8月19日、8月22日、8月26日本部门加班人员名单;2、张海娥所在部门的全部员工于2015年8月向该部门主管填写的加班申请单。琪俐公司称,在2015年8月5日、8月8日、8月15日、8月19日、8月22日、8月26日,员工填写的加班申请单均无张海娥的名字,其部门主管也未安排张海娥加班。3、一份标有RG企业名称的员工奖惩制度及载有人事政策的企业公告栏照片,该奖惩制度第十三条第十款规定,伪造出勤记录或擅自修改刷卡系统者,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有权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章的附则记载本制度于2012年5月11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自通过之日起执行。琪俐公司提供的公告栏照片未显示拍摄日期,也无法看清人事政策的具体内容。4、琪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发布的关于通过《员工奖惩制度》草案的决议,主要载明本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在公司召开第一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应到人数超过正式代表的三分之二,同意人数超过应到会代表半数,决议获得通过。同时,提供了员工签名的签到表。由此证明,公司依法召开职代大会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了员工奖惩制度。5、琪俐公司2014年7月29日关于WRAP政策内部培训签到表,其中有张海娥的签名。6、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工会委员会于2012年5月15日通过的关于成立琪俐公司分工会的批复。经质证,张海娥除了对培训签到表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其称,其未看到过上述加班申请单,上述材料中很多人张海娥并未见过,对于加班申请单中其他员工的签名也不予认可。琪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员工奖惩制度和向法庭提交的该制度版本不一致,故其有理由认为琪俐公司存在多个版本的员工奖惩制度。同时,即使琪俐公司提供的奖惩制度是真实性,琪俐公司解除与张海娥劳动合同关系所依据的条款也表意不明,琪俐公司在不考虑其他任何情况下,直接依据该条款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合理的。以上证据由张海娥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琪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奖惩签报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会议签到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若系违法解除,则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首先,琪俐公司提供了公司制订的员工奖惩制度、公司通过该员工奖惩制度的决议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的员工签到表,可以证明公司已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与职工平等协商确定了该份规章制度。但,琪俐公司提供的有张海娥签名的内部培训签到表的培训内容为WRAP政策,而非琪俐公司的员工奖惩制度,同时,琪俐公司提供的载有人事政策的公示栏照片,也无法反映拍摄时间、场所,故琪俐公司无法证明已向张海娥告知过该员工奖惩制度。其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是否严重应结合对规章制度的违反程度及给公司所造成的后果予以综合认定。结合琪俐公司提供的张海娥签字的8月份考勤及张海娥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可以说明张海娥在2015年8月有22个小时未经琪俐公司安排加班,而自行刷卡考勤。张海娥陈述该段时间内其自行加班,琪俐公司表示不清楚张海娥在干什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海娥在上述时间段内并未实际工作。琪俐公司解除与张海娥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系张海娥伪造考勤,但琪俐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海娥在该22个小时内未为公司提供劳务,故难以认定张海娥的行为系伪造考勤。同时,根据琪俐公司的陈述,其是根据加班申请单及员工考勤系统来计算员工的加班时间,并核发工资,故琪俐公司可以对加班工资的计发有控制能力,而琪俐公司也确未向张海娥支付2015年8月的其未安排加班的加班工资,故张海娥的行为只是自愿之举,并未给琪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难以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按合同约定,员工加班需要公司审批,张海娥的行为确有瑕疵,结合张海娥违规行为的过错程度,公司可以先给予其警告、罚款等处罚方式,而不应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审慎判断劳动者过错的程度,并据此采取与违纪程度相当的处罚手段。琪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当天发现张海娥的上述行为后,于当天即刻解除与张海娥的劳动合同关系,显然并未给予张海娥一定的申辩机会,程序违法,故琪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张海娥的劳动合同关系。最后,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张海娥向琦伟纺织公司的离职明细表中签字,并注明辞职。但双方一致确认张海娥至琪俐公司处工作是因调岗,根据琪俐公司所述,琦伟纺织公司与琪俐公司应是关联公司,同属俐马集团,且在同一个工业园内,张海娥与琦伟纺织公司办完手续后第二天即于琪俐公司上班。以上事实表明,张海娥离开琦伟纺织公司的原因并非辞职,实为调岗。上述两关联公司轮流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属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张海娥自2007年3月9日至琦伟纺织公司工作,琪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与张海娥的劳动合同,按该劳动者在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向张海娥支付17个月的经济赔偿金。现原、琪俐公司双方均认可张海娥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765.43元,故琪俐公司应向张海娥支付经济赔偿金47012.3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琪俐(苏州)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海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47012.31元。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0元,由琪俐公司琪俐(苏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严格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琪俐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伪造出勤记录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就张海娥是否有伪造出勤记录的行为,琪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张海娥在2015年8月存在22小时未获公司批准的加班行为,但张海娥加班未获批准并不等同于其加班考勤系伪造。故琪俐公司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张海娥存在伪造出勤记录的行为,其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向张海娥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琪俐公司和张海娥一致确认张海娥至琪俐公司出工作系因调岗,故张海娥的岗位变动非由其本人造成,一审法院连续计算张海娥的工作年限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琪俐(苏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