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逊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逊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逊武,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逊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松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逊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逊武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汕头市金平区杏花路至护堤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逊武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逊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现场图、现场检查记录、被告人吴逊武的户籍材料,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执法视频资料,被告人吴逊武的供述和对现场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逊武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吴逊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逊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逊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曾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