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抓获并羁押,因吸毒,次日被雷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27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16时许,购毒人员梁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林某提出购买100元冰毒毒品,林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在雷州市客路镇第二小学附近交易。当天20时许,林某到约定地点与梁某相遇后,梁某将100元人民币递给林某。林某拿到钱,向他人购买一小包毒品后,回到交易地点将一小包毒品交给梁某。交易完毕后,林某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元和一部手机,接受梁某提交的1小包毒品。经称量,涉案毒品净重0.24克,经鉴定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6时许,特情人员梁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林某提出购买100元毒品,被告人林某表示同意。当天21时许,被告人林某与���某约定在雷州市客路镇第二小学附近交易。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梁某将人民币100元递给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收到钱后向他人购买了1小包毒品并回到交易地点将该1小包毒品交给梁某。交易完毕后,双方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被告人林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元和LENOVO黑色手机一部,接受梁某提交的1小包毒品。涉案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雷州市公安局客路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0月17日在见证人温某的现场见证下,与被告人林某当场对涉案的1小包毒品进行现场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0.24克。被告人林某对此称量结果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林某对此称量结果及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亦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24克、人民币6元及手机一部;2、书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赃款赃物收据;3、证人梁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5、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10133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6、称量笔录及相片;7、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林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贩卖净重为0.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属于公安机关通过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扣押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24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扣押随案的手机一部,系供被告人林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随案的人民币6元,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24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随案的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扣押随案的人民币6元,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收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