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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洪伟与裴士伟、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伟,裴士伟,朱建华,冯学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755号原告:李洪伟,男,汉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住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士伟,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住阜南县。被告:朱建华,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阜南县。被告:冯学建,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住阜南县。原告李洪伟与被告裴士伟、朱建华、冯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给被告裴士伟直接送达,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及被告朱建华、冯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士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4万元(截至2016年8月9日),共计人民币29万元,之后利息另计。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80日,借款当日原告即将25万元汇入张梅(身份证号码)的中国建行账户)(账号为:62×××69),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后该款至今未还,为此诉讼。被告朱建华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我没用,钱是裴士伟用的,借条上的名字也是我签的,指印也是我捺的,钱到期时我也不知道没还上,现在一直联系不上裴士伟,如联系上裴士伟我们就可以商量一下,共同还这笔钱。被告冯学建辩称,借钱是事实,钱是裴士伟用的,账号都是裴士伟提供的,借条上的名字也是我签的,指印也是我本人捺的,我打算找到裴士伟还这笔钱。原告李洪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了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裴士伟未答辩,也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被告裴士伟、朱建华、冯学建向原告李洪伟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6年5月9日一次性还清,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将25万元款足额汇入被告裴士伟指定汇入的户名张梅在建设银行62×××69的账户中。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既不结息,也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裴士伟、朱建华、冯学建借原告25万元款事实清楚,有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士伟、朱建华、冯学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洪伟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利息40000元,(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6年8月9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裴士伟、朱建华、冯学建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裴士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理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七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丹(2016)皖1225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王冬理,电话0558-67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