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盛延伦与陈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延伦,陈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1108号原告:盛延伦,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陈渺,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号。负责人:路世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惠如,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延伦与被告陈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延伦,被告陈渺、中财保大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惠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延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7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8日,我驾驶贵F×××××号车从黔西沿广成线往大方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85公里加350米处时,与同向驶来的由被告陈渺驾驶的贵A×××××号车尾部碰撞,导致贵A×××××号车失控,又碰撞停于行车方向右侧公路上的由被告郭继华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急救费2300.00元,施救费1600.00元,路面清理费1400.00元,贵F×××××号车修理费19600.00元,交通工具合理费用2850.00元,以上共计2775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渺辩称,我驾驶的贵A×××××号车已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是连环车祸,正三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该车的驾驶员或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贵A×××××号车不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财产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是100.00元。原告盛延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陈渺、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3、黔西宏华汽修厂修理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19600.00元。被告陈渺、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持异议,认为配件和工时费偏高。4、救援费和路面清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费用3000.00元。被告陈渺、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对该证据持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5、大方县人民医院发票,证明原告为伤者罗程程支付救援费2300.00元。被告陈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陈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贵A×××××号车保险代抄单,证明贵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盛延伦、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符合证据要素,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8日,原告盛延伦驾驶贵F×××××号车从黔西沿广成线往大方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85公里加350米处时,车前部碰撞前方行使的由被告陈渺驾驶的贵A×××××号车尾部,导致贵A×××××号车失控又碰撞停于前方右侧公路上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贵A×××××号车乘车人罗程程、朱志英和在公路上施救的人员郭继华、杨远雄、陈进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盛延伦承担主要责任,正三轮车所有人郭继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渺无责任。贵A×××××号车在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无号牌正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在黔西宏华汽修厂修理贵F×××××号车,支付修理费19600.00元。原告支付罗程程的急救费2300.00元。支付车辆救援费及路面清理费3000.00元,以上共计249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金额是多少,赔偿义务人是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盛延伦因贵F×××××号车受损的修车修理损失为19600元,支付车辆救援费及路面清理费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维修费、救援费、路面清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盛延伦替罗程程支付急救费2300.00元,因罗程程系贵A×××××号车乘车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工具合理费用285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虽然贵A×××××号车驾驶人陈渺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但是被告陈渺驾驶的贵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盛延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2600.00元,未超过贵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故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应当依法对原告盛延伦的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盛延伦22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0元,减半收取计24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潮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四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