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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雄与被告刘智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雄,刘智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713号原告吴雄,男。被告刘智亮,男。原告吴雄与被告刘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陕0822民初71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刘智亮的工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雄、被告刘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雄诉称,2014年3月初,被告刘智亮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李永前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商定按照月息2分计息,被告刘智亮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该借条载明:“今贷到吴雄人民币5万元,利息2分”,保人是李永前。2015年12月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提出归还所借本金及利息,被告归还原告7000元本金,剩余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按照原告与被告商定的借款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本金4.3万元,2016年1月1日到11月30日的利息12040元,但直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智亮返还原告借款43000元整;2、被告刘智亮支付原告利息12040元。原告吴雄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智亮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吴雄借款5万元,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刘智亮辩称,借款是事实,因其经济困难,目前工资是其生活唯一来源,且工资也被冻结,开的饭馆也无力经营,尚欠房租未付,只能用工资进行偿还,再无能力偿还。被告刘智亮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据一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刘智亮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吴雄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刘智亮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截止2016年1月1日之前已经结清。2016年1月1日,被告刘智亮向原告吴雄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下剩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吴雄诉请的12040元利息是按本金4.3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以后的利息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用现金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智亮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吴雄主张的12040元利息是按本金43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下的,以后的利息自愿放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智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雄借款本金4.3万元。二、被告刘智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雄借款利息12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8元,保全费500元,两项共计1088元,由被告刘智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永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