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0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永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刑初51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海,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北怀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怀来县。2005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少辰、范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永海到怀来县沙城镇物美超市服务台处,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之机,将张某放在购物车上的红色挎包盗走,包内有5200元现金、一张300元物美超市购物卡、银行卡数张等。破案后,被告人王永海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海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永海到怀来县沙城镇物美超市服务台处,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张某放在购物车上的红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200元、价值300元物美超市购物卡一张、银行卡数张等,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被告人王永海委托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怀来县物美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影像资料(光盘)制作说明;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海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仍继续犯罪,本应严惩,鉴于其在案发后积极委托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表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盗窃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慧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贾占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