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7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何世天与张华昌、张显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天,张华昌,张显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2317号原告:何世天,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张华昌,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景山新村南区。被告:张显海,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沙县景山新村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霞萍,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何世天与被告张华昌、张显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较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天,被告张华昌、张显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世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华昌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2.张华昌支付利息7.74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计到2016年9月30日),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还清借款时止;3.张显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张华昌、张显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张华昌向何世天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由张显海进行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4日经结算张华昌共欠本金150万元、利息40万元,共190万元,已用江西宜黄县狮子山北侧地块分红款抵40万元,用江西宜黄县“书香府邸”店面抵107万元,尚欠43万元未还。张华昌、张显海辩称:1、借款人张华昌已将借款全部还清了,其中80万元以分红款的形式抵债,剩余70万元本金加利息以店面抵债;2、何世天要求偿还的40万元是分红款,而不是借款,该款应由公司支付,不应由张华昌支付,且以物抵债协议没有约定利息;3、张显海作为担保人没有在以物抵债协议书签字,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何世天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事实认定如下:1、2014年1月21日张华昌、张显海向何世天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张华昌向何世天借款150万元,借款月利率2%,由张显海进行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与次日何世天向张华昌分别汇款130万元、20万元。2、2015年6月5日至6月26日经协商何世天同意张华昌150万元借款中的80万元以张华昌在江西房产项目分红款偿还,张华昌出具“付款委托书”,何世天在该委托书上签字。但何世天只于2015年7月收到抵债的分红款40万元。3、2016年1月4日何世天、张华昌签订“以物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华昌(乙方)150万元借款中的另70万元,利息40万元(33万元为150万元自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7万元为70万元自2015年8月至同年12月的利息),用江西宜黄县“书香府邸”2#楼D-112号店面“作价1070000-元抵偿给甲方(指何世天),自行处理包含税收一次清楚。(但不含乙方尚欠甲方40万元)”;“(乙方尚欠40万元分红款未归还甲方),经双方协商乙方尚欠40万元分红款,暂不计利息。”为此何世天将150万元借款的“借据”归还张华昌销毁。上述事实有借条复印件、转账凭证、以物抵押协议书、证明、付款委托书、身份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张华昌原向何世天借款本金15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约定其中80万元用分红款偿还,但张华昌只于2015年7月偿还40万元,尚差40万元应予偿还。双方虽约定该款的偿还方式为张华昌的分红款,但张华昌未证明现仍有分红款,其对未能用分红款进行清偿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案涉借款原虽约定月利率2%,但何世天已将该借据返还张华昌销毁,并在“以物抵押协议书”中约定“尚欠40万元分红款,暂不计利息”。根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何世天要求张华昌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故张华昌应自2016年10月8日何世天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何世天、张华昌约定另70万元以及利息40万元用江西宜黄县“书香府邸”店面作价107万元抵偿给何世天。何世天认为张华昌尚欠3万元,因双方约定“自行处理包含税收一次清楚。(但不含乙方尚欠甲方40万元)”。双方已在此强调张华昌只欠借款40万元,该110万元属双方自愿结清。张显海原对借款担保,但何世天同意张华昌用其他方式偿还,将借据返还张华昌销毁,是同意张显海解除担保的行为。现要求张显海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华昌尚欠何世天借款本金40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二、张华昌自2016年10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应按年利率6%向何世天支付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的逾期利息。三、驳回何世天要求张华昌承担其他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何世天要求张显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4元,由何世天负担1834元,由张华昌负担7040元。张华昌负担的受理费704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礼友审判员  张爱林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