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代勉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勉强,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自述系卓尔商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勉强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22时34分许,被告人代勉强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汉大道由市民之家向汉口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市江岸区武汉大道下二环线匝道向汉口火车站方向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代勉强体内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经鉴定,代勉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勉强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代勉强拘役三个月以上至五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代勉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勉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勉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珊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