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6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海百兰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亿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百兰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亿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6126号原告:上海百兰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闻路23号6幢4层。法定代表人:朱孟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奎,男,汉族,1984年8月26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亿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党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百兰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亿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72300元;2.被告支付截止至实际付款日期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50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存在研磨耗材买卖业务往来,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4月13日共签订了总金额为184600元的购销合同,我公司依约送货,被告收货后仅付款60000元,并退货52300元,尚结欠货款723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总金额为184600元的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钻石液等研磨耗材。后被告依约送货,原告收货后仅付款60000元,并于2015年7月退货52300元,余款723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亿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百兰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3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上海百兰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3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员 傅璟琳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洪 颖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