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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孟某甲、孟子某乙与王虎生、王宏伟、被告阴晓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王虎生,王宏伟,阴晓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民初8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县八义镇北娄底村,系受害者孟某某的妻子。原告:孟某甲,女,汉族,2003年3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县八义镇北娄底村,系受害者孟某某的女儿。原告:孟某乙,男,汉族,2010年4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县八义镇北娄底村,系受害者孟某某的儿子。原告孟某甲、孟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县八义镇北娄底村,系二人母亲。被告:王虎生,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系事故车辆晋H41X**、晋DH5**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被告:王宏伟,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系晋H41X**、晋DH5**挂的车主。被告:阴晓燕,女,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系晋DH5**挂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法定代表人田跃峰,职务经理。地址:沁源县沁河镇桥西街22号。委托代理人孙惠森,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孟某甲、孟某乙诉被告王虎生、被告王宏伟、被告阴晓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孟某甲、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惠森,被告王虎生、被告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阴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孟某甲、孟某乙诉称:一、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00325.21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被告王虎生、王宏伟、阴晓燕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受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13时许,受害人孟某某驾驶晋D32X**、晋DJ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分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汾屯线118公里,在与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王虎生驾驶的晋H41X**、晋DH5**挂号重型半挂车侧面相撞,致使孟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虎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虎生、王宏伟答辩称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划分的责任承担损失,按其承担30%的份额进行赔偿。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惠森辩称:1、人民财险不承担第三者商业险责任,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没有经过年检,按照商业险中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责任;2、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在举证中进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李某某、孟某甲、孟某乙要求四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受害人有两个被扶养人孟某甲、孟某乙;2、幼儿园成长手册、毕业证书一份、长治县韩店小学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孟某乙在城镇幼儿园毕业,孟某甲现就读城镇小学;3、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受害人孟某某已经死亡,并注销了户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受害人孟某某死亡系车祸导致颅脑损伤,左下肢严重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5、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证明2016年8月3日受害人孟某某因抢救支出医药费1000元;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虎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长治县韩店镇韩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从2009年起受害人孟某某在城镇租赁房屋的事实及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原告李某某的上述举证,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5没有异议;关于证据6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在认定书中的第5款中明确规定,王虎生驾驶的车辆是没有经过年检的;关于证据7对韩店村民委员会证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租赁期有异议,认为租赁期间时间过长;对原告李某某的上述举证,被告王虎生、王宏伟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人民财险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宏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王宏伟赔偿受害人孟某某家属20000元。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宏伟提交的上述举证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机动车在没有检验或者是检验不合格的人民财险不予理赔。被告王宏伟质证认为事故车辆晋H41X**主车是经过年检,晋DH5**挂车没有年检。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人民财险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阴晓燕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人民财险、被告王宏伟、王虎生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证据7,村民委员会证明加盖有印章,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王宏伟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人民财险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3时许,受害人孟某某驾驶晋D320**、晋DJ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分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汾屯线118公里路段时,在与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虎生驾驶的晋H41X**、晋DH5**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孟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虎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孟某某先后被送往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长治市和济医院治疗,原告支出医药费1000元。2016年8月3日,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6]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虎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晋H41X**、晋DH5**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阴晓燕,实际支配人为被告王宏伟,被告王虎生系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本案中,人民财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过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又查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王宏伟赔偿受害人孟某某家属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理赔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担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事故车辆晋H41X**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受害人孟某某因抢救支出医疗费1000元,原告主张1000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合法的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与收入,已连续工作满一年,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暂住证、房产证、工作证,都可以证明居住在城市的时间。”本案受害人孟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长治县县城,有固定收入,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原告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孟某某事故发生时44周岁,受害人孟某某死亡赔偿金按山西省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20年=51656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山西省2015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52960元÷12个月×6个月=26480元,关于原告丧葬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孟某某共有两名被扶养人,女儿孟某甲2003年3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4周岁,儿子孟某乙2010年4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岁。二被扶养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819元/年标准计算,孟某甲的抚养费为15819×(18-6)÷2=94914元,孟某乙的抚养费为15819×(18-14)÷2=31638元,两项合计94916+31638=12655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综上,原告因受害人孟某某交通事故死亡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费用有:医药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552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684592元。本案中事故车辆晋H41X**在人民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564592元按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受害人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虎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方承担本案中70%的责任,原告承担损失395214.4元,被告方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承担损失169377.6元。故本案中,人民财险应承担289377.6元的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9377.6元。因被告王宏伟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20000元,故人民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269377.6元,支付被告垫付费用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赔偿款289377.6元,其中支付原告李某某、孟某甲、孟某乙赔偿款269377.6元,支付被告王宏伟垫付费用20000元。(赔偿款打入沁源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行帐户:0505022209026411864)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原告李某某、孟某甲、孟某乙三人承担3853.5元,被告王虎生承担16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德智审判员  王 彦审判员  杨沁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