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杨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杨波涛,王昆龙,河南顶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英,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涛,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昆龙,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顶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孟福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波涛、王昆龙、河南顶固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英,被上诉人杨波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被上诉人王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顶固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7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84631.47元;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且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证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杨波涛系同胞兄弟,二人存在法定的利害关系,证人所述内容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发问相互矛盾,且证人杨某并没有亲眼目睹事故的发生,其证言内容来源于被上诉人杨波涛,所以被上诉人杨波涛提供证人杨某的证言无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该证人证言不应被法院采信。(二)被上诉人杨波涛提供其与被上诉人王昆龙之间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且该录音内容未明确反映发生了交通事故,也没有谈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三)被上诉人杨波涛及王昆龙均未报警,也未向上诉人报案,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河南顶固建材有限公司也否认发生事故。二、虽然被上诉人王昆龙称被上诉人河南顶固建材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杨波涛垫付了款项,但被上诉人河南顶固建材有限公司否认其名下豫A×××××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也否认向被上诉人杨波涛垫付过款项;既然被上诉人河南顶固建材有限公司并不认可垫付过款项,那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河南顶固建材有限公司及王昆龙返还垫付款10945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杨波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杨波涛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且被上诉人王昆龙也认可涉案事故的发生,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事实不清的情形。二、就交通事故而言,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证明并非法律要求的必要证据形式,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仅以没有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不认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昆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河南顶固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杨波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12.09元、误工费10010元、护理费6889元、营养费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2.2元,共计119645.2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4万元,共计95645.29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2015年8月1号8点5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去上班,绿灯时经过黄河南路由南向北直行,与肇事车辆豫A×××××面包车相撞(当时肇事车辆由西向北左拐),原告被撞晕了,几分钟后清醒。原告说报警,被告王昆龙和他同事说是私了给原告看病,所以就没报警。后原告又给其哥哥打电话让他过来,此时被告王昆龙方把车挪到东北角。原告哥哥过来问他们情况,当时原告哥哥拍下了肇事车辆车牌号,我们四个商量后就去了就近的管城医院。经过拍片,结果显示锁骨骨折,由于病情严重,我们四人商量转院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肇事者王昆龙以手里没钱交住院费想离开医院,原告押了他的身份证,才让他离开。被告王昆龙说回公司拿钱,之后去医院一共垫付了2.4万元。由于医药费不够了,大概8月12日左右,原告让原告哥哥去交警大队立案,由于时间太长不予立案。被告王昆龙称,被告王昆龙是正常左转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其是正常左转、车速是20公里/小时,在左转的待转道与从南至北的原告发生碰撞,当时与我所在部门公司经理刘建芬打电话以车上拉货为由不让报警,与原告私了,原告应该由黄河路东边由南向北,但是事故发生时他是逆行。2015年8月1日,原告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肩袖损伤,出院医嘱为左肩关节渐进性功能锻炼等,住院收费共计25262.09元,原告还支付门诊收费440元、140元、120元、750元,共计26712.09元。2016年4月21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波涛伤情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5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3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波涛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10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出具关于杨波涛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书,意见为需护理2个月,营养3个月,误工4个月。被告顶固公司、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6年6月21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波涛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7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3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波涛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万元。被告顶固公司、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顶固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庭审中,被告王昆龙称,其在被告顶固公司部门所在的市场骑电动车在市场送货,并非顶固公司司机,当天是公司部门经理以没有司机的理由让其开车送货,并且在发生事故后,向公司部门经理刘剑芬汇报交通事故,部门经理以车上装载货物为理由,不同意报警,也不同意给保险公司打电话,公司同意私了。另查明,原告杨波涛与张睛系夫妻关系,女儿杨某乙出生于2010年12月15日。原告提交暂住证复印件(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4日,现居住地址郑州市中原区铁炉村东街18号1号楼一单元3层305室)、原告2007年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就医的病历原件一份、原告杨波涛2013年至2014年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起至今在郑州市居住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波涛与被告王昆龙认可,2015年8月1号8点5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商都路××××路与被告驾驶的豫A×××××面包车相撞,故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杨波涛与被告王昆龙均称自己正常行驶,未违章,故该院无法确认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26712.09元,和后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36712.09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意见为误工四个月,该院予以采信,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计算,共计14223.33元,原告主张1001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2015年8月1日,原告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22天,该院酌定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0482元计算,共计1837.27元。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意见需护理2个月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2天,按20元/天计算,共计440元。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意见营养期限3个月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2天,按3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共计51152元。关于精神损失费,该院酌定50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该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鉴定费用为19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儿杨某乙出生于2xxx年xx月xx日,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7887元计算。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32.2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671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37812.0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尚余27812.09元。原告损失还包括误工费10010元、护理费1837.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2.2元,共计74631.4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款项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尚余27812.09元,因被告王昆龙系被告顶固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受公司指派工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顶固公司赔偿原告13906元,因被告王昆龙、顶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4万元,故王昆龙、顶固公司不再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数额10094元,因原告在诉请中要求扣除2.4万元,故该院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74631.47元中予以扣除10094元,扣除该款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4537.47元,并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74537.47元,并向被告王昆龙、顶固公司支付100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74537.47元;二、驳回原告杨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元,原告王昆龙负担528元,被告河南顶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63元。本院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上诉人杨波涛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上诉人王昆龙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均陈述涉案交通经过:2015年8月1日8时50分左右,被上诉人杨波涛驾驶电动车沿着黄河南路由南向北靠西行驶至商都路××××路交叉口,与由西向东沿着商都路行驶至该交叉口左转向黄河南路以北方向行驶的被上诉人王昆龙驾驶的豫A×××××车辆发生碰撞,电动车与豫A×××××车辆的接触面主要在车辆的副驾驶侧面。二、被上诉人杨波涛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叙述“2015年8月1日,……,与肇事车辆豫A×××××面包车相撞。……,然后我就被撞在现场不清醒了。过了几分钟后,我清醒了,我说报警,××,所以就没报警,我又给我哥哥打电话让他过来,……”。三、被上诉人杨波涛提供的证人杨某系其兄长。四、被上诉人河南顶固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一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王昆龙系其公司司机。五、被上诉人王昆龙一审期间提供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67)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8月4日刘剑芬使用6217************872的账户通过ATM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王昆龙上述账户转款20000元;被上诉人王昆龙于2015年8月4日、8月7日、8月11日、8月14日分别向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付款项15000元、2000元、1500元、1000元,共计19500元。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昆龙称转款20000元的刘剑芬系被上诉人河南顶固建材有限公司门店经理,该20000元加上该公司另外支付的现金4000元均用于被上诉人杨波涛医疗费开支;对此被上诉人河南顶固建材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名下豫A×××××车辆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也没有为被上诉人杨波涛垫付过医疗费。六、涉案事故没有报警,也未见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报案记录。七、被上诉人杨波涛提供的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显示:被上诉人杨波涛入院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出院时间是2015年8月23日,联系人为“王坤龙”,入院原因是“撞伤致左肩部肿痛活动受限3小时余”,受伤部位是“1、左肩胛骨骨折;2、左肩袖损伤;3、左锁骨骨折”。八、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也未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被上诉人杨波涛提供的证人杨某系其亲属,但根据被上诉人杨波涛、王昆龙一、二审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细节的陈述及被上诉人杨波涛受伤后的住院资料记载的被上诉人杨波涛入院时间、受伤部位及联系人姓名与双方陈述的事故时间、车辆碰撞部位相吻合,且被上诉人杨波涛提供了肇事车辆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王昆龙提供了其于2015年8月4日至8月14日向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转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被上诉人河南顶固建材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被上诉人王昆龙系其员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且被上诉人杨波涛在该事故中受伤,被上诉人王昆龙系该事故的肇事司机,其驾驶豫A×××××肇事车辆发生该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这一事实,所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A×××××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也未向其报案,且被上诉人杨波涛在起诉状中叙述“当场昏迷”,与证人所述存在矛盾为由主张该事故并未实际发生,但由于被上诉人杨波涛、王昆龙一、二审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进行了详细陈述,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持疑却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上诉人王昆龙认可其向被上诉人杨波涛垫付的24000元系被上诉人河南顶固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而被上诉人河南顶固建材有限公司亦认可被上诉人王昆龙系其员工,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被上诉人王昆龙、河南顶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0094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张 晔审判员 赵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杜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