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郝绍碧与肖宗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宗梅,郝绍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宗梅,女,汉族,1962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廖国贵,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绍碧,女,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蒋艾岚,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宗梅因与被上诉人郝绍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进行了询问。肖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国贵,郝绍碧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艾岚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宗梅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损失错误,多认定了2006.15元;3、其他费用主张过高,续医费主张不合理。郝绍碧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绍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32.8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050元、住宿���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6132.8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被告驾驶无牌照的“亚的尔”电动车由云门城镇沿省道207线往仲巴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7线33.4公里处时,与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宗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第二天转入合川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损伤等,实际住院31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三个月后扶双拐下地行走,1年后取出固定物。原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32332.81元,其中被告垫付4000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12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肖宗梅驾驶其所有的“亚的尔”牌二轮电动车由云门城镇沿省道207线往仲巴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7线33.4㎞处时,车辆与该路段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云门方向往仲巴店方向步行的原告郝绍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郝绍碧倒地后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过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肖宗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绍碧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转入重庆市×××区中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后又在重庆合川宏仁医院进行CT检查;原告在以上三家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用32332.81元,其中由被告肖宗梅垫付40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髋部软组织损伤;3、左肾结石;4、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为:1、继续抗炎、活血化瘀等对症支持治疗;2、防跌伤,防暴力,定期复查腰椎X线片,腰带固定六月,一年左右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3、据情况行腰部功能锻炼和三月后扶双拐下地行走;4、门诊不定时随诊随访;5、建议平卧休息二月;6、建议门诊继续休息治疗一月。出院建议: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约需住院费壹万叁仟元正。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依法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不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6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郝绍碧本次交通事故不合理医疗费金额合计为7022.49元。还查明,肇事的“亚的尔”牌二轮电动车系被告肖宗梅所有,未登记,无号牌,未购买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车辆驾驶人员,本应掌握相对熟练之驾驶技术并负有相对严格之注意义务,但被告肖宗梅驾驶无号牌的二轮电动车违反交通规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宗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绍碧无责任,其认定是正确的,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在本案中,被告肖宗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医疗费的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32332.81元并举示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但是经过鉴定,在该笔医疗费中,有不合理费用7022.49元,应该予以剔除,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5310.32元(32332.81元-7022.49元)。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区中医院作了腰椎体压缩骨折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一年左右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重庆市×××区中医院同时出具《医疗证明》,载明:原告拆除内固定物约需住院费13000元,故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认定。原告实际住院31天,出院医嘱:建议平卧床休息二月,后门诊继续休息治疗一月。综上,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21天(31天+3×30天),按80元/天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680元(80元/天×121天)。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认定。原告实际住院31天,出院医嘱未载明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参照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100元(100元/天×31天)。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实际住院31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天×31天)。关于原告营养费的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6050元,因医疗机构出具��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营养费的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住宿费的认定。原告主张住宿费500元,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住宿费的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用,属直接损失,结合原告住所地、就医地以及实际住院时间等综合因素,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310.3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53140.32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140.32元。原告请求中过高及超过有关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主张,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肖宗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绍碧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140.32元。2、驳回原告郝绍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郝绍碧负担130元,由被告肖宗梅负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郝绍碧自愿放弃2006.15元医疗费。二审审理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宗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绍碧无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肖宗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郝绍碧自愿放弃了2006.15元医疗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于一审法院对郝绍碧的赔偿费用主张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对郝绍碧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郝绍碧的赔偿费用主张过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关于一审法院对郝绍碧的续医费主张是否合理的问题。郝绍碧出院时,重庆市×××区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载明:郝绍碧拆除内固定物约需住院费13000元,故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遂主张续医费13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肖宗梅应赔偿郝绍碧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7134.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117民初4709号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117民初4709号第一项为:由肖宗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绍碧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134.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郝绍碧负担130元,由肖宗梅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郝绍碧负担220元,肖宗梅负担4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娟审 判 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