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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望江县太慈镇茶花村中心村民组、望江县太慈镇茶花村永忠村民组等与望江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江县太慈镇茶花村中心村民组,望江县太慈镇茶花村永忠村民组,望江县人民政府,望江县太慈镇茶花村险峰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8行初50号原告:望江县太慈镇茶花村中心村民组。负责人:柯岚,组长。原告:望江县太慈镇茶花村永忠村民组。负责人:柯末伢,组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回龙东路望江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霍辉,县长。委托代理人:张余,该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武成,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望江县太慈镇茶花村险峰组。负责人:鄢从保,组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望江县太慈镇茶花村中心村民组、望江县太慈镇茶花村永忠村民组(以下简称“中心组、永忠组”)因诉望江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望江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望江县太慈镇茶花村险峰组(以下简称“险峰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心组负责人柯岚、永忠组负责人柯末伢,及两村民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明,被告望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余、张武成,第三人险峰组负责人鄢从保及委托代理人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望政秘(2016)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条例》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团林山依南头围坝顶为准,上至旭阳地、下至三角田头各18米,中间拉直,南为望江县太慈镇茶花村险峰组所有,北为望江县太慈镇茶花村中心、永忠村民组所有。中心组、永忠组起诉称:一、望江县人民政府望政秘[2016]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团林山的历史沿革。团林山自1951年土改时至今属两原告村民组所有,其权属未发生变动,团林山权属明确。两原告与险峰组现均系茶花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团林山土地的使用权从未发生过交叉、转让、调换、赠与等事实。团林山的历史沿革最早可追溯到1951年,望江县档案局存档的《皖北区望江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第190页,载明团林山属两原告所有,该山座落在檀家冲,系坟山,有零星野树,东至柯旭阳地、西至柯福松田、南至鄢人地、北至柯陈氏地。其东、西、北均系两原告的耕地,与险峰组无任何牵连。现险峰组主张团林山权属有争议是依据其土改时期鄢人地的北至界线为团林山脚,便认为团林山归其所有。现鄢人地仍存在,其北至界线实为团林山脚,既然北至界限为山脚则与团林山本身无任何权属关联。另从土改证鄢焰梧和鄢荣得的岗地的北至界限为团林山脚便知,险峰组无权主张团林山的权属争议。在土地改革时间,田、地和山林是分别进行登记的,若险峰组认为其鄢人地的北至界线与团林山有关,则其应提交土改时期的山林权属凭证,否则,其主张团林山的权属争议,便是无源之水,无任何依据;2、团林山的性质和使用管理情况。团林山在1951年土改时,其定性为坟山,是因两原告有祖坟在此,且由两原告使用管理,故土改时为两原告的村民颁发了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将团林山的权属交由两原告的村民进行管理,因团林山距离两原告相对较远,两原告村民有柯姓公共祖先之坟都葬于团林山,每年清明祭祖都要来团林山进行清扫和祭拜,现团林山仍有新坟4处、老坟多处。另对于险峰组的个别村民在团林山上有零星开荒耕种的情况,两原告每年均加以制止,时至2014年4月,双方发生冲突;3、望江县人民政府望政秘[2016]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缩小团林山的四至范围,将有争议的地方排除在争议范围之外。实际四至范围:南至鄢人地(团林山自然山脚)西至檀家塘,东至原大路(现高速路),北至柯人地。决定将南至鄢人地(团林山自然山脚)缩小至团林山山顶,缩小的面积近一半。二、望江县人民政府望政秘[2016]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错误。1、险峰组主张团林山的权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决定中被告仅依据无效协议进行裁决明显错误,无效协议形成的经过:2014年11月30日,茶花村原主任柯某2召集险峰组负责人鄢从保、永忠组负责人柯四苟、中心组负责人柯岚、正式代表柯克培等人参与的协调会,在协调过程中,原主任柯某2建议,永忠组和中心组从原坎坝向北让出10米,中心组柯岚和柯克培明确反对,调解终止。后在中心组负责人和正式代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主任再次擅自召集险峰组鄢从保、永忠组柯四苟,中心组柯克红等在新雷池酒店达成了从原坎坝向北让出18米的非法协议。决定将这份无效协议作为裁决的唯一依据,显属裁决错误;2、险峰组对团林山没有权属来源的任何凭证,即险峰组没有土改时期的山场权属来源;3、险峰组没有团林山权属变动的依据。在险峰组没有团林山权属来源的情况下主张团林山的权属则应有后续取得权属的依据,即险峰组应有团林山发生权属变动的依据,即赠与、转让、买卖等依据,从土改至今,团林山的权属没有发生过任何变动,险峰组不可能有权属变动的手续;4、从团林山的所有权证明上看,两原告享有相应的所有权,长期以来的事实说明两原告对团林山进行了管理和使用。险峰组仅凭个别村民在团林山零星开荒的事实就主张权属争议,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使用权是不能取代所有权;5、险峰组因修高速公路故意挑起团林山权属之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险峰组应举证证明团林山属其所有的权属证明,被告应审查险峰组的权属来源证明,被告将团林山的权属分配给险峰组属确权不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望江县人民政府望政秘[2016]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依法将团林山的所有权确权给两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心组、永忠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望江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望江县人民政府已就永忠组、中心组与险峰组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了裁决;2、望江县档案局存档的《皖北区望江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第190页、97页、109页、31页、32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团林山自土改时起就归永忠组和中心组的村民所有;3、茶花村委会的证明和柯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柯岚系中心村民组的组长;4、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的团林山权属未明确前,任何一方均不得种植作物;5、柯某2、柯某1、柯金根证言(出庭作证),证明团林山权属未发生变动,且该山场一直由中心组和永忠组进行管理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申请柯某2、柯某1二证人就永忠组、中心组与险峰组团林山争议处理情况进行说明。望江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望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望政秘(2016)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险峰组与原告中心组、永忠组对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较大。望江县国土资源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1、对相关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先后向险峰组组长鄢从保、原中心组组长柯永才、永忠组组长柯岚、太慈镇茶花村总支书记柯彭湖,茶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柯某2及涉案土地附近柯家小屋和鄢屋随机询问了3个村民组(年龄均在60岁以上)等八人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现场勘查。2014年5月26日上午,在茶花村总支书记柯彭湖的召集下,望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测量、拍照,确定涉案土地的四至、方位、面积等基本情况;3、收集了2014年4月20日望江县太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太慈镇茶花村险峰队、中心队、永忠队“团林山”土地权属纠纷相关情况说明》及2015年11月30日争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在调查取证基础上,涉案土地分为险峰组开荒种植已满二十年和未满二十年两种情况。调查收集的证据证实,险峰组在团林山上开荒种植满二十年的土地约有7亩,且险峰组将该开荒地纳入了责任田分给本组各户耕种至现在。近年,险峰组又在团林山上零星分散开荒种植了部分土地。期间,中心组、永忠组与险峰组未发生权属争议。团林山1951年土改登记时虽大部分登记有中心组、永忠组名下,但险峰组在此山上有开荒耕种满二十年的土地,期间,中心组、永忠组未向对方主张过权属,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条例》第九条规定,认定险峰组开荒种植满二十年的土地归险峰组所有。对未满二十年的土地,在充分尊重2015年11月30日争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划定的界限。二、望政秘(2016)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望江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主体资格部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事实部分1、申请书,证明险峰组申请确认团林山土地所有权归其所有;2、土地房屋所有证存根,证明团林山部分土地在土改时登记在险峰组名下;3、田地亩登记薄及附件,证明险峰组己将团林山部分土地作为责任田分给本组村民耕种;4、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望江县国土局通知中心组、永忠组就险峰组的土地确权申请进行答辩;5、关于团林山权属的答辩意见,证明中心组、永忠组就险峰组的土地确权申请提出答辩意见;6、土地房屋所有证存根,证明团林山部分土地在土改时登记在中心组、永忠组名下;7、询问鄢从保、柯永才、柯岚、柯彭湖、柯某2、鄢中心、柯兴龙、柯爱龙笔录,证明望江县国土局向相关当事人及证人调查取证;8、照片一组,证明争议土地现状;9、太慈镇茶花村纠纷用地现状图,证明争议土地方位、四至、面积等基本情况;10、望江县太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太慈镇茶花村险峰队、中心队、永忠队“团林山”土地权属纠纷相关情况说明》,证明争议经望江县太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11、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15年11月30日,险峰组、中心组、永忠组代表在太慈镇茶花村领导主持下,就险峰组在团林山种植未超过20年的土地部分分割达成协议;12、延期调查处理通知书、审批表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案情复杂,调查处理期限延长30日;13、《关于太慈镇茶花村团林山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关于太慈镇茶花村团林山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情况的补充说明》及附图,证明县国土局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向县政府提交的处理意见和建议,并经专业机构测量,险峰组在团林山种植超过20年的土地面积为5159.05平方米、未超过20年的土地面积为5387.45平方米。望江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人险峰组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发表代理意见为:一、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案件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1、土地登记并不等同土地权属证明;《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确定土地权属应当以土地登记证件为依据,未进行土地登记的,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四固定”和合法的用地批准文件等权属资料为依据。无上述资料的,可以参照土改登记及其他证据确定土地权属。原告以县档案局存在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依据,认为团林山一直归属原告所有,明显不当;2、现有土改登记并不能证明团林山大部分归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及第三人在行政确权时均提供了土改登记材料,也就是《皖北片望江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但土改登记与现状地块、面积并不相符,土改登记并不能证明团林山大部分归属于原告;3、团林山大部分长期由第三人占用耕种是客观事实。第三人1979年的田地亩登记簿和1984年土地承包到户的花名册证据效力较高,也有很多人证;4、第三人长期耕种,此前原告并未提出过异议;5、被告的裁决既有法律依据,又考虑了土地利用现状,合法又合理。第三人险峰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申请书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存根上看不出第三人的土地在团林山里面,登记的界限是团林山脚与团林山本身不发生联系;证据3,三性无异议,1979年第三人分配土地时的登记表,只能证明第三人土地面积0.54亩,但不能证明和团林山有联系,即使有也只有0.54亩;证据4、5、6,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7,鄢从保、鄢中心与团林山权属有利害关系,不能仅凭单方所言作为依据。柯新龙、柯爱龙笔录在同一时间形成,怀疑证据的来源,证据本身有瑕疵。柯某2是原村委会主任,证词有原因的;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不能反映土地利用的真实情况,扩大了第三人的土地面积;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述,是无效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报告是根据柯某2主持的调解协议形成的处理意见,没有按照团林山用地的现实事实和原告原始取得的事实来作出处理。第三人对被告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7中七人的证人证言,鄢从保和鄢中心都是第三人,除了柯彭湖是中间人。其他五人均是原告的村民,其五人证言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第三人有利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依据,其中柯某2,柯新龙,柯爱龙均证明第三人占有团林山超过二十年的土地面积占一半,且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据9,争议的没有超过二十年的面积是5387.45平方米,大概占总团林山面积一半,与第三人的证言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只能作为参考,不是当然的有所有权;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土改登记仅是参照依据,更关键的是土改登记与现状不能完全吻合;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表明团林山自土改时起就归永忠组和中心组的村民所有,但证人柯某2、柯某1当庭证言亦表明,现团林山权属已发生纠纷,且纠纷经过了乡、村二级机构处理。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团林山权属纠纷,在经县政府受权县国土局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并对纠纷山场进行测绘认定的险峰组在团林山种植超过20年的土地面积为5159.05平方米和未超过20年的土地面积为5387.45平方米的面积的证据材料后,并依据2015年11月30日,险峰组、中心组、永忠组代表在太慈镇茶花村领导主持下,就险峰组在团林山种植未超过20年的土地部分分割达成协议,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事实经过,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据1951年皖北区望江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登记在两原告村民名下的望江县太慈镇茶花村团林山,座落在檀家冲檀家塘东南侧,坟山,有零星野树。二调地类为旱地,实际现状为部分开荒地及坟地。自五十年代起,第三人险峰组就在团林山开荒种地,并将开荒地纳入本组责任田分给各户耕种至今。近年,第三人又在团林山上零星分散开荒种植了部分土地,在此期间三村民组未发生权属争议。2012年济广高速从团林山旁贯通。2014年3月,柯家小屋村民柯克求在团林山占地建广告牌基脚,第三人村民将浇筑的广告牌基脚拆除,柯克求则用挖土机对第三人种植的油菜进行挖压,由此引发团林山土地权属争议。2014年5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要求对团林山土地权属进行确权,被告将此申请转由望江县国土资源局处理。2014年5月5日望江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向被申请人中心组和永忠组发出答辩通知。2014年5月26日,望江县国土资源局到现场进行测量,确定争议面积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2014年11月30日,茶花村原主任柯某2召集三村民组负责人协调会,因中心组柯岚和柯克培反对至调解未果。2014年12月4日望江县国土资源局向被递交望国土资[2014]310号《关于太慈镇茶花村团林山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望政秘(2016)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险峰组在团林山上开荒超过20年的土地面积5159.05平方米;未超过20年的开荒地及坟地面积5387.45平方米。本院认为: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土地权属应当以土地登记证件为依据;未进行土地登记的,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四固定”(固定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和合法的用地批准文件等权属资料为依据。无上述资料的,可以参照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土改登记及其他主据确定土地权属。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各方均无权属凭证,或依各方提供的凭证难以认定土地权属,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第九条规定“农民集体使用另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满二十年,县原所有者在此期间未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现使用者;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依据本案事实,被告所作出望政秘(2016)4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是在充分尊重2015年11月30日争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划定的界限基础上,划定以“团林山依南头围坝顶为准,上至旭阳地、下至三角田头各18米,中间拉直,南为望江县太慈镇茶花村险峰组所有,北为望江县太慈镇茶花村中心、永忠村民组所有”。该决定明确将险峰组在团林山开荒种植满二十年的土地5159.05平方米划归险峰组所有,对开荒种植未满二十年的土地5387.45平方米,划定中心组、永忠组为3526.16平方米,险峰组为1861.29平方米,即险峰组在团林山共占地7020.34平方米。故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望江县太慈镇茶花村中心村民组、永忠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望江县太慈镇茶花村中心村民组、永忠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珂可审 判 员  张建平人民审判员  王 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