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北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锐,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杰,男,汉族,1995年1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以欲与被上诉人马杰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228元,减半收取4114元,由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灵 东审 判 员 张 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布阿依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