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国东与辛文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东,辛文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03号原告徐国东,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被告辛文宝,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徐国东诉辛文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国东、辛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东诉称,2016年11月5日,辛文宝雇佣徐国东在鸿骏铝厂二期工程从事力工,约定一天100元工资,后辛文宝未按约定给付工资款,经徐国东索要多次,辛文宝于2016年11月29日为其出示欠据一枚,此款辛文宝至今未付。徐国东要求辛文宝给付劳动报酬2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辛文宝辩称,承认欠报酬23600元事实,等到老板给辛文宝工资后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辛文宝雇佣徐国东干活,共发生人工费23600元,辛文宝于2016年11月29日向徐国东出具236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1月30还款,并有殷庆富在场证明,此款经徐国东多次索要,辛文宝一直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徐国东向本院提举的欠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该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辛文宝提供名单待案外人付款后同意给付徐国东报酬,因便笺系辛文宝自行书写,且案外人欠辛文宝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及辩解均不予采信,辛文宝应按约定给付徐国东劳动报酬,故徐国东要求辛文宝给付报酬23600元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辛文宝辩称已付徐国东2000元,因徐国东不予认可且辛文宝未能提举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文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国东劳动报酬2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徐国东已预交),由辛文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