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唐某、田某、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唐某,田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高明乡。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被告人唐某,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辩护人车驰,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芯,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辩护人柳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辩护人吴筱,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唐某、田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殿雄、书记员刘力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车驰、赵芯、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柳林、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唐某、田某、王某四人以贷款业务为由将被害人唐某某骗至成都市金牛区长庆东一路2号附11号民生银行门口,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后唐某某被带到花园里面逼迫写下一张一万元的欠条后在当晚22时许离开。2016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川MB***7雪铁龙C5汽车搭乘被告人唐某、王某,与唐某某、罗某在成都市莲花北路相遇。双方在发生纠纷后田某开车将爬在汽车引擎盖上的罗某强行带至牛市口派出所,被告人田某、唐某、王某被前来的民警抓获,当天被告人郭某某带着欠条前往营门口派出所时被挡获。经鉴定:唐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四被告人对唐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唐某某的谅解。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唐某、田某、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唐某、田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四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小,且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2015年7月曾向被害人唐某某介绍一笔抵押贷款业务,口头约定了业务成功后由唐某某向郭某某支付业务返点。该笔业务办理成功后双方因具体返点金额未达成一致,在电话里闹翻之后就没有再联系。2016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与同事聚餐过程中提到该笔业务返点纠纷,被告人唐某、田某、王某认为应该找唐某某要回该笔业务的返点金额。当晚21时20分左右,四被告人经过商量后以介绍业务为由将唐某某约至长庆东一路2号附11号民生银行门口,要求其支付所欠郭某某的返点金额。在被害人唐某某否认其与被告人郭某某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四被告人对其进行了殴打,并将其强行带到街边花园内迫使其写下了一张1万元的欠条。后被害人唐某某在当晚22时许离开,并于当晚24时许向营门口派出所报警。2016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川MB***7雪铁龙C5汽车搭乘被告人唐某、王某前去找被害人唐某某收取款项时,误认为唐某某邀约了社会人员来报复,在开车逃离过程中将唐某某的妻弟罗某顶在汽车引擎盖上强行带到了牛市口派出所,遂被前来的民警抓获。当天被告人郭某某带着欠条前往营门口派出所时被民警挡获。四被告人归案后向被害人唐某某支付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田某用于殴打被害人唐某某的腰带一条。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成都宝鼎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成都宝鼎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业务办理材料,银行账户流水单,借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病情诊断材料,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郭某某、唐某、田某、王某的户籍材料,证人罗某、周某某、陈某、张某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郭某某、唐某、田某、王某的供述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唐某、田某、王某以索取债务为由,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某、唐某、田某、王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唐某、田某、王某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本案不区分主、从犯,按四被告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腰带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晴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倩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