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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与贺希伊乐吐、巴拉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贺希伊乐吐,巴拉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601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地址: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巴彦路北段。经营人:陈健,女,1970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袁朝辉,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贺希伊乐吐,50岁,蒙古族,农民。被告巴拉吉,男,3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诉被告贺希伊乐吐、巴拉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铁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希伊乐吐、巴拉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4日被告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6942.00元,并于2016年9月14日为我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0前,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种子、化肥款及利息合计27211.42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6942.00元,并于2016年9月14日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前,超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息,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种子、化肥款26942.00元,利息款269.42元,合计27211.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偿还原告所欠种子、化肥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种子、化肥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希伊乐吐、巴拉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所欠种子、化肥款26942.00元,利息款269.42元(26942.00元×0.02元×0.5个月=269.42元),合计2721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元,减半收取24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铁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纪艳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