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鞠涛、吴孝有、沈阳世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玉恩、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鞠涛,吴孝有,沈阳世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玉恩,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平,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涛,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孝有,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李玉恩,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恩,男,汉族,1979年5月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安国市。原审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笛,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建安公司)诉被上诉人鞠涛、吴孝有、沈阳世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世百建筑公司)、李玉恩、原审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实华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鞠涛对实华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实华建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世百建筑公司不构成违法转包,并非将全部工程肢解以后分包。二、一审判决认定吴孝有与实华建安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错误。鞠涛并未对吴孝有身份进行核实。三、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吴孝有与世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工合同关系,判令实华建安公司承担款项的垫付责任没有依据。鞠涛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吴孝有、世百建筑公司、李玉恩、实话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鞠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实华房地产公司、实华建安公司和吴孝有共同给付租赁费305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实华房地产公司与实华建安公司签订《和谐佳园H1-3#、D20#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实华建安公司承建由实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和谐佳园H1-3#、D20#楼工程。该合同载明,项目负责人为吴孝有。李玉恩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实华建安公司名下签了字。而后,实华建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世百建筑公司施工。2015年6月至8月,吴孝有找到鞠涛,自称是实华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交给鞠涛《和谐佳园H1-3#、D20#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雇用其钩机为该工程开槽、排残土等。为此,吴孝有向鞠涛分别出具了欠据二份、欠条一份,款额合计30580元。另查明,世百建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4日,其法人代表由张茜变更为李玉恩。2015年8月12日,该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代表由李玉恩变更为张艳涛。2015年10月10日,该公司法人代表由张艳涛变更为李玉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孝有于2016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15年5月24日与世百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业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世百建筑公司雇用吴孝有“从事和谐家园H1-3号、D20号工程项目负责工作”;雇用期间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实华建安公司将承包的和谐佳园H1-3#、D20#楼建筑工程转包给世百建筑公司,属违法转包行为。对此,实华建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世百建筑公司与吴孝有签订的《建筑业劳动合同书》,可以确认吴孝有系世百建筑公司的雇佣人员。因此对于世百建筑公司在承建和谐佳园H1-3#、D20#楼期间,吴孝有雇用鞠涛钩机施工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吴孝有的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世百建筑公司对吴孝有出具的上列欠据、欠条,有依法偿付的义务。鞠涛要求吴孝有偿付上列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鞠涛述称吴孝有向其出具《和谐佳园H1-3#、D20#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自称系实华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是把钩机租赁给实华建安公司,所以应当由实华建安公司偿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吴孝有在送达起诉状后,尽管其辩称自己是世百建筑公司的雇佣人员,但其并未对鞠涛的上述陈述予以否认,因此对鞠涛的该项陈述予以采信。在众人周知该建筑工程为实华建安公司承建的情形下,鞠涛有理由相信吴孝有是实华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孝有在租赁原告钩机为该工程开槽、排残土等的过程中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实华建安公司应承担垫付上列租赁费的责任。实华建安公司在承担垫付租赁费的责任后,可再向世百建筑公司追偿。关于鞠涛要求实华房地产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鞠涛与实华房地产公司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对鞠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世百建筑公司和吴孝有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世百建筑公司给付鞠涛租赁费305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实华建安公司对世百建筑公司给付义务承担垫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64元,由世百建筑公司和实华建安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世百建筑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孝有与实华建安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在鞠涛与吴孝有之间达成租赁协议时,吴孝有向鞠涛出示了《和谐家园H1-3#、D20#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体现吴孝有为承包方实华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吴孝有所租赁的器材是由鞠涛送至施工现场,故鞠涛有理由相信吴孝有代表的是实华建安公司,吴孝有与实华建安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故实华建安公司应对吴孝有所从事的租赁行为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关于实华建安公司主张吴孝有为世百建筑公司所雇用的工作人员,应由世百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节,因吴孝有并未告知其与世百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对此鞠涛并不知情,故实华建安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鞠涛依据其与吴孝有之间达成的租赁协议,向实华建安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四元,公告费三百元,合计一千零六十四元,由上诉人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许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