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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志清、陈佩云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清,陈佩云,周广圣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清,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佩云,女,1949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广圣,男,1942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清、陈佩云、周广圣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代理检察员夏进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清、陈佩云、周广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志清向被告人陈佩云销售50公斤非食用盐供南通市港闸区星晨电子有限公司食堂使用,被告人周广圣将非食用盐用于菜品加工并供他人食用。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清明知非食用盐不符合安全标准,仍充当食用盐销售;被告人陈佩云、周广圣明知购买的非食用盐不符合安全标准,仍用于菜品加工并供他人食用,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清、陈佩云、周广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清、陈佩云、周广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志清从南通味美鲜调味食品厂购进100公斤非食用盐(外包装为“散装精制盐”),后在南通市港闸区星晨电子有限公司食堂外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佩云50公斤非食用盐。被告人陈佩云将该盐分装并藏匿于仓库内,被告人周广圣明知被告人陈佩云购买的盐不符合国家规定,仍将该盐用于菜品加工并供他人食用。2016年11月17日,南通市盐务局工作人员在南通市港闸区星晨电子有限公司食堂内当场查获上述尚未使用的非食用盐40.07千克。经鉴定,该非食用盐不含碘,不符合精制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清、陈佩云、周广圣供认不讳,并有发破案经过、南通市盐务局查扣的非食用盐、未到庭证人成汉清等人的证言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本案涉及的盐不含碘。根据江苏省卫生厅于2012年2月15日发布的《关于食用盐碘含量的通告》,江苏省选择的食用盐碘含量的平均水平为25mg/kg,允许碘含量的波动范围为18-33mg/kg,故江苏省属于缺碘地区。被告人李志清在缺碘地区以不含碘的盐充当食用盐销售,被告人陈佩云、周广圣使用不含碘的盐加工食品供他人食用,其行为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李志清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陈佩云、周广圣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案被告人陈佩云、周广圣构成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志清、陈佩云、周广圣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清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佩云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周广圣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禁止被告人陈佩云、周广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追缴被告人李志清非法所得人民币16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冯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邢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翟佳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