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玉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赵玉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刑初510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于晋中市榆次区,汉族,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赵玉柱,男,1970年1月5日出生于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10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6年8月16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依法逮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献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被告人赵玉柱、鉴定人武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下午,在张庆乡大张义村小学东面的公路上,被告人赵玉柱、赵鹏飞(另案)父子俩将被害人马某1拦住,双方发生争执,后赵玉柱、赵鹏飞对马某1进行殴打,致使马某1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左手大拇指末节指骨骨折、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左侧第6、7肋裂缝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玉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赵玉柱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赵玉柱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赔偿医疗费6235.15元、伤残费78000元、误工费43000元、护理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175235.15元。被告人赵玉柱辩称是马某1先动手的,该未动手打马某1,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马某1的伤不是该造成的,与该无关,对马某1提出的具体赔偿明细均不认可,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下午,在榆次区张庆乡大张义村小学东面的公路上,被告人赵玉柱、赵鹏飞(已判决)父子俩将被害人马某1拦住,双方发生争执,后赵玉柱、赵鹏飞对马某1进行殴打,致使马某1受伤入院治疗。经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1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左手大拇指末节指骨骨折、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左侧第6、7肋裂缝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9日入住榆次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971.65元,支出门诊医疗费3263.5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张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16日,该所民警将网上在逃人员赵玉柱抓获。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榆)公(刑技)鉴(活检)字[2015]第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马某1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左手大拇指末节指骨骨折、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左侧第6、7肋裂缝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3、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晋0702刑初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证明了本案犯罪事实,以及判处同案赵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赵鹏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医疗费6235.1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335.1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4、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2012)榆刑一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玉柱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伤情鉴定申请,证明该自愿申请做伤情鉴定。6、被告人赵玉柱的户籍材料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身份情况一致。7、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张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所民警对本案证人赵某1进行询问,现场制作询问材料后,证人赵某1在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上逐页签字捺印,因赵某1日常使用姓名为赵建国,该所民警发现赵某1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为赵建国,与其身份证姓名不符,该所民警要求其更改为其身份证上姓名赵某1,故部分笔录材料上存在姓名涂改现象。8、证人赵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赵玉柱就是在大张义村小学东面道路上殴打他人的人。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提交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单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9日入住榆次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971.65元,支出门诊医疗费3263.5元。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在侦查机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6日下午17时许,该骑着摩托车去接女儿,路上遇到了赵玉柱,他开车迎面向该开过来,该躲开了。接上女儿后走到大张义村小学后面的那条路上,看到赵玉柱把车横在马路上,把路挡住了,该把摩托车停在路边,赵玉柱和他儿子赵鹏飞走过来就打该,赵玉柱先是用拳头打该的头部两三下,又用拳头打了该女儿马某2肩膀处两下,接着就是赵玉柱的儿子赵鹏飞在该背后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了该后脑勺一下,当下该就失去了意识。等该醒来后发现该躺在了路旁的地里,模模糊糊看到一个人骑在该的身上,用拳头打该的头部,另一个人站在一旁,用脚踢该的头部,具体谁骑在身上打该,谁站着该不清楚,这样打了有十几分钟,这时来了一个过路的人,他过来把骑在该身上的那个人拉开,然后赵玉柱和赵鹏飞父子两就离开了。打架时是赵玉柱先动的手,整个过程中该没有还手打对方。刚开始的时候,赵玉柱没有拿工具,赵鹏飞不知道拿什么打了该的后脑勺一下,该感觉应该是钢管一类的东西,后面他们有没有拿东西该就不清楚了。当时现场还有该们一个村的叫张某,当时他在比较远的地方,还有一个路过的路人就是他把赵玉柱赵鹏飞拉开的。该头部有创伤、左手大拇指骨折,肋骨骨折,当时该已失去知觉,不知道是对方谁打的,怎么打的。11、证人赵某1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该驾车从南营村到大张义村的路上行驶到中间发现有一辆银色面包车在路中间停放着,该下车看见面包车停放旁边的地内有两名男子正殴打另一名男子,其中一名年纪较小的年轻男子将中年男子用手摁倒在地上,旁边年纪较大的男子用脚踢中年男子身上,躺在地上的中年男子没有还手,该就过去将年轻男子从地上拉起来劝说不要打架,后来那两个男子相跟上驾驶面包车离开现场,中年男子从地上爬起来在地边坐着打电话,之后该也离开了。当时没有人使用工具,当时现场还有一名老年人在场,该不认识。12、证人白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6日16时许,该从南营村返回大张义村,骑电动车远远看见有一辆面包车在路中间横着停放着,路边的地内有三个人厮打在一起,后来过去一名男子将他们拉开,拉开后赵玉柱父子就开车离开了,马某1在地边处躺着,该骑电动车过去问马某1:“这是发生什么事了?”马某1说:“赵玉柱父子两人把我打了”,该就骑电动车离开了。当时看见一名男子在地上躺着,另一个人在他身上骑坐着,用拳头朝躺在地上的男子身上殴打,旁边站着的一个男子用脚踢躺在地上的男子,在地上躺着的男子伸手招架他们,没有还手打对方,当时站的比较远没看清是谁,后来有两名男子驾车离开后,该骑电动车过去看见村民马某1在地上躺着,该询问马某1发生什么事情,马某1说是赵玉柱父子俩将他打伤了。该看见马某1的面部有些伤痕,身上有很多土。13、证人马某2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该出生于1999年10月,马某1是该父亲。2015年10月16日下午5时左右,该父亲骑着摩托车去接该回家。走到大张义村小学后面那条路上,路上遇到了赵玉柱,赵玉柱把车横在马路中间,赵玉柱和赵鹏飞父子俩人过来走到该父亲跟前,把该父亲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就开始打,先是赵玉柱和赵鹏飞用拳头打该父亲的头部,接着两人就拽着该父亲到了路旁的地里,赵鹏飞用一根棍子打了该父亲头部一下,把该父亲打晕了。赵鹏飞就骑在该父亲身上用拳头打该父亲的头部,赵玉柱在旁边站着用脚踢该父亲的头部和身上,并用拳头打该父亲的头部,该上去拉赵玉柱没有拉开,赵玉柱还用拳头打了该左肩膀两下。这时过来一个路人,把他两个人拉开了,然后赵玉柱父子俩就离开了。是赵玉柱先动的手,该父亲在整个过程中没还手,当时现场还有一个村里的张某。该看到该父亲头部流血,两只手都肿了,没看到对方有受伤。14、证人赵某2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该出生于1999年2月,赵玉柱为该父亲,赵鹏飞为该哥哥。2015年10月16日下午5点多的时候,该哥哥赵鹏飞开车拉着父亲赵玉柱和该走到大张义村和南营村的公路上遇到了马某1。该哥哥和该父亲下车拦住马某1,赵鹏飞问为什么打该母亲,该当时没有下车,不知道具体说了什么。之后赵鹏飞就和马某1就吵了起来,马某1伸手准备要打赵鹏飞,当时该害怕,就没有往下看了。过了一会他俩回到车上,该等就离开了。15、证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6日下午5点左右,该在大张义村小学后的路旁剪柳树枝,该听到有打闹的声音,扭头看到赵玉柱和赵鹏飞将马某1按倒在路旁的地里,该就往他们那走,还没走到跟前,他俩就从地里走了上来,赵玉柱还说:“以后见你一次打你一次”,然后就上车离开了。该没看到有人拿工具,该看到马某1的面部受伤,当时现场还有一些过路的路人,该不知道叫什么。16、同案赵鹏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16日下午5点多的时候,该开车拉着父亲赵玉柱和妹妹赵某2走到大张义村和南营村的那条路上,遇到了马某1驾驶摩托车拉着他女儿。该和该父亲拦住马某1,问其为什么打该父亲和母亲。之后该和马某1就吵了起来,争吵过程中马某1先朝该肚子踢了一脚,该用拳头朝马某1身上殴打,然后就厮打起来,过程中该和马某1摔倒在公路旁的地里,一个过路人经过把该们拉开了,拉开后该和父亲和妹妹开车回家了。马某1先动的手,打架时没有使用工具,该用拳头打了马某1的后背和胳膊。17、被告人赵玉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16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该儿子赵鹏飞驾驶面包车带着该和该女儿赵某2行驶到大张义和南营村中间的道路上,赵鹏飞将车停放在道路边上,当时马某1驾驶摩托车,赵鹏飞下车后就上前问马某1:“你因为什么殴打我的父亲和母亲?”马某1伸脚朝赵鹏飞的腹部踢了一脚,并伸手朝他的头部打了两拳,赵鹏飞还手掐住马某1的脖子推倒在路边的地里,赵鹏飞和马某1两人相互在地里撕打起来,后来过来一名老年人劝说赵鹏飞:“快回吧。”该也对赵鹏飞说:“回吧。”该说完话后就独自一人步行走回家中了,后面的事情该就不知道了。当时现场是否有人在场该记不清楚了。是马某1先动的手,赵鹏飞返回家中后对该说他的头部疼痛,马某1是否受伤该不知道。打架时没有使用工具,该没有参与殴打马某1,该当时是否饮酒记不清楚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柱伙同赵鹏飞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某1的身体,并造成轻伤、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赵玉柱提出的其未动手打马某1等辩护意见,结合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印证本案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赵玉柱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因被告人赵玉柱与赵鹏飞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赵玉柱与与赵鹏飞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按国家相关规定计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玉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赵玉柱对本院(2016)晋0702刑初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赵鹏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医疗费6235.1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335.15元,与赵鹏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赵素君人民陪审员 赵燕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慧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