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吉林红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淑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156号原告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皓仁,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竟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红。第三人吉林红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剑锋。第三人王淑香,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集团)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王淑香、第三人吉林红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马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亢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展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迟皓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第三人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淑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展集团诉称:2015年10月15日,案外人安广清驾驶×××号远征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兴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达路交汇处北100米处左转弯车道时,其车右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兴顺路未走人行横道的王淑香身体接触,致王淑香倒地受伤。王淑香入院后,原告为其垫付131906.32元的医疗费。案涉车辆已由被告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商业险项目。根据保险合同内容,上述垫付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拒绝承担,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1906.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被告同意在医保范围内对其赔付,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赔付的责任比例不超过70%,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第三人红马公司述称,安广清驾驶的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由红马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伤者王淑香进行了赔付,因此红马公司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异议,同意被告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第三人王淑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陈述其医疗费用为196430.91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31906.3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所有的×××号远征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费,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7日24时止,投保人为第三人红马公司。2015年10月15日6时30分许,安广清驾驶×××号客车沿兴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达路交汇处北100米处左转弯车道时,其车右前部与第三人王淑香身体接触,至其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王淑香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有第三人王淑香将安广清、原告华展集团及被告保险公司起诉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汽开法院),汽开法院(2016)吉0192民初1181号判决书第3页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被告华展集团在诉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1906.32元。原告在本案诉求中已扣除被告华展集团垫付的130000元医疗费用,但未扣除1906.32元医疗费,原告同意在本诉中扣除华展集团垫付的医疗费1906.32元。”第4页本院认为部分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结果,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承担70%进行赔付,即137501.637元(196430.91元的70%),扣除被告华展集团垫付的医疗费131906.32元,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用5595.317元。”原告在向被告主张理赔时,被告认为应当对甲乙丙类药进行甄别后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不予认可,故诉讼来院。庭审中,投保人即第三人红马公司表示其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异议,同意被告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及商业险规定,医药费计算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按比例进行赔偿的条款应属于免责条款,依法应当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解释说明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解释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的规定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1906.32元已经汽开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投保人红马公司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异议,同意被告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1906.32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华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1906.32元。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楠代理审判员 亢 蕾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尚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