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卫民、许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卫民,许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27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卫民,男,1974年6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鹏,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许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津0114刑初71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孙卫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许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卫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卫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卫民撤回上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刑初7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文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