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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蒋明和与唐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和,唐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1910号原告:蒋明和,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唐佳明,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原告蒋明和诉被告唐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佳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明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车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一个归还,利息为每月2千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付给利息2千元,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本案审理期间,经原、被告电话协商,约定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合计4万元。唐佳明在规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购车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利息2千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明和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只付给原告利息2千元,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逾期利息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原告依双方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所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载明借款32000元,但原告陈述实际借款本金为3万元,另外2千元为约定的利息,本院认定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万元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佳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唐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新和人民陪审员  唐金凤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路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