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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武汉市威士林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威士林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2481号原告:武汉市威士林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井冈山夏家村景虹花园一期7栋1单元2层202室。法定代表人:张明奎,经理。被告: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街30号。法定代表人:刘良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开发区2号路。负责人:刘良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威士林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士林公司)与被告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烁公司)、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烁葛店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7日、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士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奎,被告华烁公司、华烁葛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士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烁公司、华烁葛店分公司归还票号为0010006322808779、面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或1000000元现金;2、华烁公司、华烁葛店分公司赔偿威士林公司提起诉讼的费用。庭审中,威士林公司提出因涉案票据已由华烁葛店分公司兑付,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华烁公司、华烁葛店分公司归还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威士林公司于2015年11月份收到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票号为0010006322807479的汇票,面额为1000000元,因管理不善,将此汇票丢失。威士林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期间,华烁葛店分公司申报权利,威士林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华烁公司、华烁葛店分公司口头辩称,华烁葛店分公司于2015年11月与威士林公司发生减水剂买卖合同关系,威士林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交付1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威士林公司的公示催告程序已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法院确认了华烁葛店分公司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威士林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票号为0010006322807479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票面金额1000000元、出票人为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1日。2016年4月18日,威士林公司称遗失该票据,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华烁葛店分公司在公告期间向该院申报权利,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鄂0112民催4号民事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6年6月23日,华烁葛店分公司持上述票据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收款。2016年8月1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向华烁葛店分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华烁葛店分公司持有的上述票据背面及粘单处加盖了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武汉三江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威士林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华烁葛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诉讼中,威士林公司陈述对票据丢失的具体时间及地点不清楚,也不清楚华烁葛店分公司是如何取得票据的,该公司持有票据属不当得利。华烁葛店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6份送货单、1份收货单及由黄羽品签名的委托拖货函,委托拖货函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内容为黄羽平受威士林公司张明奎的委托,到华烁葛店分公司拖货。送货单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16日、12月23日、2016年4月9日、4月26日、5月21日、6月15日,收货单位均写明为:“威士林”,货物名称为聚羟酸减水剂,数量分别为14.52吨、5.38吨、10.84吨、11.06吨、11.86吨、11.9吨,除2016年4月9日送货单外,其余送货单均由黄羽平在收货人处签名。收货单载明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收货单位为威士林公司,货物名称为减水剂,数量11.9吨,黄羽平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威士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奎亦在该单据中签名。华烁葛店分公司确认该收货单与上述2016年6月15日送货单提供的为同一笔货物。威士林公司对收货单无异议,认可黄羽平是拖货的司机,对其他证据均持异议,否认收到送货单载明的货物,该公司陈述2016年6月15日在华烁葛店分公司处拖货,是为了冲抵2015年4月华烁葛店分公司向其购货而欠付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催4号民事裁定书、托收凭证、收款回单、送货单、收货单、委托提货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威士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华烁葛店分公司不应取得其遗失的面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请求华烁葛店分公司及华烁公司归还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0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华烁葛店分公司是否非法持有本案诉争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威士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华烁葛店分公司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而其自述的遗失票据也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华烁葛店分公司非法持有票据。从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来看,威士林公司系华烁葛店分公司直接前手,华烁葛店分公司持有的票据背书连贯,该公司辩称威士林公司系以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其支付货款,并提供了送货单、收货单以证明其与威士林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其取得商业承兑汇票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威士林公司对华烁葛店分公司提供的收货、送货单据未能全部予以确认,仅确认了其中的一部分,但并不能否定其与华烁葛店分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华烁葛店分公司主张其系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票据,具有合理性。威士林公司主张华烁葛店分公司取得票据属不当得利,并在华烁葛店分公司已兑付票据款项的情况下,要求该公司向其返还票面金额1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威士林公司是否应当向华烁葛店分公司支付数额为1000000元的货款,以及其实际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为多少,属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结算问题,不属本案票据纠纷的审理范围。综上,威士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威士林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武汉市威士林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燕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