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与上海绿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绿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芦潮港镇景港大楼5号205室。法定代表人:施龙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沪中路**号。负责人:吕斌,该所主任。上诉人上海绿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吕斌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绿怡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出具委托书委托黄界行办理其与丽华公司仲裁一案的代理律师委托手续,故黄界行与吕斌所签订的聘请律师风险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之约定可以约束绿怡公司。代理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代理合同抬头处约定受委托人吕斌所为乙方。吕斌所与绿怡公司关于管辖的上述约定合法有效,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绿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绿怡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北路××大厦××楼,且合同履行地在上海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吕斌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吕斌所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受绿怡公司委托代理了绿怡公司与上海丽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并垫付了仲裁费用。上海仲裁委员会已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裁决书,绿怡公司已收到丽华公司支付的2551597元。根据其与绿怡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绿怡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代理费765479.1元并归还垫付的仲裁费用148714元。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绿怡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出具委托书委托黄界行办理其与丽华公司仲裁一案的代理律师委托手续,代理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乙方(吕斌所)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协议管辖应当优先得以适用。本案中,黄界行与吕斌所在案涉的代理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乙方(吕斌所)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该约定明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亦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黄界行系绿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吕斌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对绿怡公司有约束力。原审法院系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绿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韦 苇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搜索“”